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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1017号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海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7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海涛,李会来,李文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1017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仇玉三,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李海涛,男,生于1983年8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会来,男,生于1970年10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李文明,男,生于1987年12月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海涛、李会来、李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仇玉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涛、李会来、李文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李海涛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00000元,2014年2月10日到期,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同日原告与李会来、李文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李海涛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2014年2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派人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应尽的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海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会来、李文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海涛、李会来、李文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被告李海涛与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海涛向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会来、李文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告李海涛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该贷款于2014年2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海涛本息未还。被告李会来、李文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海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李海涛欠原告借款本息,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偿还。被告李会来、李文明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意思真实明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海涛、李会来、李文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加收50%计算。)二、被告李会来、李文明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及利息、逾期利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0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人民陪审员  张宗仁

人民陪审员  李宗保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