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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2民初176号

彭金洞与吕东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金洞,吕东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民初176号

原告:彭金洞,男,197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阜城县人,现住。

被告:吕东鹏,男,1987年4月24日,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现住。

原告彭金洞与被告吕东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金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东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招聘我到西宁市干安装彩钢工程,并承诺工资保证不拖欠,干完活结算工资,工程完工后当时未结清工资,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我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庭审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征得原告的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及事实、经过。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原告陈述,2014年7、8月份,我和其他六人在青海省为被告承包的彩钢工程工地安装彩钢,被告应给付我总承包费28000元,安装彩钢期间被告给付我3000元的生活费,剩余25000元未给付。2015年1月23日,我去被告家催要劳务费时,被告给我打了一张欠25000元劳务费的欠条。现向法庭提交上述欠条一张。经审查,合议庭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案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安装彩钢工程工地安装彩钢,工程完工后当时未结清劳务费。2015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吕东鹏欠彭金洞彩钢安装费贰万伍仟元整(25000)”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事民事活动,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安装彩钢的劳务,被告应该给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未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实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东鹏一次性付清原告彭金洞劳务费2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富军

人民陪审员  吴金香

人民陪审员  颉海生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才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