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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82民初968号

张瑞其与刘文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7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瑞其,刘文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968号

原告:张瑞其。

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厅。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靖烨科技园*号楼*层。

负责人:艾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家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盛世桃城小区**号楼。

负责人:张文科,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家银,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瑞其与被告刘文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沧州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衡水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其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永明,被告刘文厅,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永安衡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家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瑞其诉称:2016年2月28日17时40分,被告刘文厅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州市泰山路深州中学北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深州市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瑞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瑞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文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瑞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车在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给原告张瑞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576.05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20天)、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护理费5518.80元(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91.98元计算60天)、误工费6502.80元(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工资54.19元计算120天)、交通费65元、摩托车车损1270元、鉴定费120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46132.65元,原告索赔40000元。要求首先由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刘文厅赔偿。

被告刘文厅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冀T×××××车的车主,我为该车在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原告要求的损失,我要求由保险公司先赔偿,不赔或不足部分由我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在深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依法返还。

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首先核实该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T×××××车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在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我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状和答辩理由,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项目及依据,以及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张瑞其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证明其身份;3、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病历、费用明细、深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票据,证明原告张瑞其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伴脱位,左膝部皮裂伤,头顶部头皮血肿,右腕、左膝部、腹部软组织损伤,共计支出医疗费18579.98元;4、深州市医院DX影像诊断报告单及深州市医院门诊费票据,证明原告复查支出996.07元;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三期鉴定费1200元;6、公估费收据及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为鉴定车损支出公估费2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5元。被告刘文厅围绕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相应资质;2、保单,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永安衡水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1、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8000元;2、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公估报告,证明经评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的车损为1270元。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张瑞其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文厅均无异议,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永安衡水支公司对证据1、2、3、5、6、7及证据4中的深州市医院DX影像诊断报告单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深州市医院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患者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对于被告刘文厅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永安衡水支公司均无异议。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刘文厅均无异议,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永安衡水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鉴定的误工期限过长,证据2公估的车损数额过高,但其无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及证据4中的深州市医院DX影像诊断报告单,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深州市医院门诊费票据,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永安衡水支公司虽有异议,认为××患者的名字为“张瑞琪”,与原告的名字“张瑞其”不符,但鉴于二者属于同音字,应为医院误写,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刘文厅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永安衡水支公司仅对误工期限有异议,但其未提交反证,鉴于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专业性结论,故予以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2,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永安衡水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反证,鉴于该证据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专业性结论,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

本院查明:2016年2月28日17时40分,被告刘文厅驾驶冀T×××××车沿深州市泰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州市泰山路深州中学北门口处左转弯掉头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深州市泰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瑞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瑞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文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瑞其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T×××××车的车主系被告刘文厅,该车在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深州市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被诊断为右外踝骨折伴脱位,左膝部皮裂伤,头顶部头皮血肿,右腕、左膝部、腹部软组织损伤,共计支出医疗费18579.98元。出院后,原告复查支出医疗费996.07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未达伤残标准、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医疗费80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的车损为1270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200元。因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6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文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579.98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均工资为54.18元,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均工资为91.89元;河北省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厅驾驶机动车在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瑞其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刘文厅为其车辆在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永安衡水支公司分别投保了1分交强险和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永安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文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并由被告永安衡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医疗费19576.05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18.80元、误工费6502.80元、交通费65元、摩托车车损1270元、鉴定费1200元、公估费2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被告刘文厅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其医疗费10000元、车损1270元、护理费5518.80元、误工费6502.80元、交通费65元,合计23356.6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其医疗费12303.24元(含后期治疗费)、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鉴定费840元、公估费140元,合计15943.24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张瑞其返还被告刘文厅垫付款18579.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文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江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王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