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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81民初1281号

原告姜兴胜诉被告张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兴胜,张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1281号原告姜兴胜,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钢筋工,住辽宁省鞍山市。委托代理人高颢峰,系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车主,住辽宁省营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阳,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兴胜诉被告张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兴胜及委托代理人高颢峰、被告张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兴胜诉称,2015年10月24日7时40分,被告张鑫驾驶辽HM86**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盖州市西海办事处建华管桩路段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撞伤,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报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医疗机构诊断原告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粹性骨折,头、面部外伤。被告张鑫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4972元;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张鑫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我在诉前压给交通队1万元,垫付了将近3000元的医疗费。我自己也有修车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辩称,辽HM86**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事故时已经经过检验,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承担70%的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是我公司的除外责任。精神抚慰金是第三者商业险的除外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7时40分,在盖州市西海办事处建华管桩路段,被告张鑫驾驶辽HM86**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姜兴胜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由北向东左转过公路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姜兴胜受伤,当事方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盖公交认字[2015]第05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鑫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兴胜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鞍山市铁东区骨伤病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花医疗费28436.12元,花救护车费800元,花辅助器具费426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2016年6月3日,该所作出大司鉴字[2016]第1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姜兴胜左下肢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在诉前,被告张鑫已支付给原告姜兴胜5690.57元。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鞍山市程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就职,2015年10月24日姜兴胜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事故发生至今我单位未向其支付工资,每月工资3000元。并提供2015年5-10月份工资条。2016年6月3日,鞍山市铁东区旧堡街道办事处四方台社区出具“介绍信”,证明姜兴胜系盖州市青石岭镇赵家村居民,现居住在四方台社区8号楼,由2010年起居住至今。鞍山市铁东区旧堡街道办事处和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解放派出所郭宏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又提供2007年其向鞍山市千山区供暖公司交纳千山区四方台2栋0042号房屋取暖费的收据,其居住的房屋系其儿子姜忠良所有并提供该房屋产权证;另提供2008年5月9日鞍山市劳动监察支队出具的“关于姜兴胜等人投诉鞍山市第八建筑公司拖欠工资的说明”,证明其居住生活在鞍山市内。被告张鑫所有的辽HM8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救护车收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辅助器具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条、户口薄、介绍信、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张鑫与原告姜兴胜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姜兴胜身体受伤残的后果,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张鑫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但应扣除被告张鑫诉前已支付的赔偿款。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和大石桥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虽然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于城镇均一年以上,故对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按其工资每天100元计算219天;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和住院天数,综合确定为600元为宜。鉴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残受到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由赔偿义务人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48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000元(其中医疗费6950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护理费5870.64元、误工费21900元、伤残赔偿金76403.36元、交通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426元、车损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5594.36元(其中医疗费21486.12元、伤残赔偿金34108.24元)的70%,即38916.05元;

三、被告张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已支付5690.57元,原告姜兴胜尚应返还被告张鑫4490.57元。案件受理费3398元,由被告张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文彬

审 判 员  冯 卫

代理

审判员  李晓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杉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