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1057号原告曾振,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东伟,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天亮,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林,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天中山。负责人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海霞,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振与被告刘天亮、李林、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曾振于2016年5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振委托代理人周东伟、刘天亮委托代理人康云生、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振诉称,2016年2月6日11时30分,被告刘天亮驾驶车牌号为QP95**的轻型货车,沿汝南县罗店邢桥至遂平石寨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罗店邢桥至遂平石寨铺路彭庄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曾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过程中相刮擦,致曾振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被告刘天亮、李林拒不赔偿。请求刘天亮、李林赔偿原告曾振医疗费4248.3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4748.34元。
被告刘天亮辩称,对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刘天亮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请求部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被告李林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合理、合法的损失,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农村赔偿标准赔偿;请求过高不合理的不予承担;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11时30分,被告刘天亮驾驶借用的车牌号为QP95**的轻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林),沿汝南县罗店邢桥至遂平石寨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南县罗店邢桥至遂平石寨铺路彭庄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曾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的过程中相刮擦,致曾振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经遂平大兴牛氏骨伤医院检查治疗,于2016年2月19日入住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治疗10天,诊断为:第一掌骨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3863.34元。原告驾驶电动车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710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天亮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曾振无责任。被告刘天亮驾驶车牌号为豫Q×××××的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零时至2016年3月12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以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书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天亮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被告刘天亮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李林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未构成伤残,请求精神抚慰金,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天亮驾驶的驾驶车牌号为豫Q×××××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为被告保险公司,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⑴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计款3863.34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天数,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300元(10天×30元/天);⑶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之日,参照河南省上年度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535.14元(18天×29.73元/天);⑷护理费,依据住院天数,照河南省上年度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计款297.3元(10天×29.73元/天);⑸交通费,原告受伤虽未住院治疗,但原告因伤情先后到多个医院查检治疗,确需支出必要交通费用,依据原告住所地与住院所在地之间及实际情况,酌定200元;⑹财产损失,以评估报告为准。计款710元。上述第⑴、⑵项计款4163.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⑶、⑷、⑸计款832.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上述第⑹项计款7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龙龙各项损失570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曾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169元,由原告曾振负担100元,被告刘天亮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陈东升
人民陪审员 谭 政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