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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刑终62号

张修兰、邵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张修兰,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修兰,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兰陵县。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刑满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女,1974年5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系本案被害人。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修兰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兰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修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张修兰,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修兰与其邻居邵某因宅基地纠纷,在其家北发生争吵,继而推搡。被告人张修兰将邵某推倒,致使邵某尾椎骨折。经鉴定,邵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邵某伤后,支付药费3240.68元,鉴定费1200元。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1、郝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及被告人张修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修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庭前对自己的供述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就证据的合法性分别提供了被告人的入所体检表,证实入所时无新的伤情;提供审查批捕阶段的供述为有罪供述;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两次供述较一致,故被告人的供述应系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双方均有一定过错。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部分和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修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二、被告人张修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各项损失共计16058.38元(其中药费3240.68元,误工费54.37元×150=8155.5元,护理费54.37元×60=3262.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其他诉讼请求。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张修兰不服,以“不是我推倒的被害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修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张修兰所提“不是我推倒的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修兰在侦查阶段对推倒被害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某2、郝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其他证据吻合一致,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修兰所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原判对此已作出正确的论证,二审不再重复评判。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邱 文

审 判 员  张恩廷

代理

审判员  张胜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