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折0421民初215号
原告:嘉善富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姚庄镇东方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沈永其。
委托代理人:陈燕,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联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联丰村。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
委托代理人:沈琦,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嘉善富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联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江万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沈琦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作承揽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企口管、承插管等管道,货款总额为594810元,但按实际送货量结算,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付款方式为预付伍万,其它按进度支付,余款在管道送清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定作方在货款不按期支付的,违者承担承揽方一切经济损失。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承揽方当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质向被告交付了上述管道,但被告在收受原告全部货物后,既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也未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之间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31450元,并由被告经办人员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部分承插管,该部分价款为35040元,截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总计尚欠原告货款416490元。上述货款几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16490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4164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管道材料属实,但实际收到货物价值只有7.23万,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7万元,故要求原告返还多余支付款项,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表与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表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定作承揽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定作承揽事实,双方约定货款金额、计算方式、付款方式及由承揽方法院管辖的事实;3.《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送货结算清单》1份,证明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财务人员张琳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531450元;4.《送货单》24份,证明货款总额为566490元,与对账单是一致的,该款项扣除了2014年12月25日及2015年8月29日退回的四节管道价款,加上双方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送了两次货;5.《调查笔录》(调查单位:嘉善县公安局姚庄派出所,被调查人:徐井才)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案涉货物送达被告处,且被告已收货,张琳是被告项目部的财务人员,送货单签收人张国标和吴赠敏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且结算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6.《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律师代理费用22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原件与复印件不完全一致,原件上添加了“2015.8.15前的二十二张送货单对账如上”这句话,其次,本公司不存在“张琳”这个财务人员;对证据4中“徐井才”签字的三份收货单真实性、数量和金额均予以认可(2014年10月11日编号为0001634、2015年5月31日编号为0004437、2015年7月29日编号为0004470),其余的送货单均不予认可,本公司没有收到该批货物,2014年12月25日的送货单上收款人的联系方式由徐井才的手机号码变更成了张国标的号码并由其签字,在其后的送货单上都是张国标的签字和手机号码,其中有一张落款是没有人签字的,我方有合适的理由相信原告将货物送给了张国标而算在我公司的名义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由公安机关形成,而公安机关不能介入民事纠纷;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因为协议双方均不是被告,且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中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由合同规定,并没有明确包括律师代理费,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或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举证人称:均由原告及原告相关人员签收)3份,证明原告已经从被告处收到承兑汇票总金额为25万元;2.账户明细手机截屏图(举证人称:系徐井才向王达宏转账明细,徐井才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王达宏系原告的员工或业务员)打印件1份,证明2015年2月15日徐井才因该项目向王达宏转账支付2万元,且注明是殷家路项目;3.手机短信往来记录(举证人称:发信主体系徐井才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永其)打印件3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明知王达宏已经从被告处收款,但是王达宏未将该款项交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王达宏签字的承兑汇票不予认可,王达宏非原告公司员工,对另外两份沈永其签字的承兑汇票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王达宏并非我公司员工,其与被告是什么关系我方也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并没有讲明王达宏与原告的关系,也不能证明王达宏是原告的员工,我方仅收到对方15万元货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3-6,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至于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将另行阐述。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其涉及案外人,对其真实性,且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予确认;关于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至于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将另行阐述。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为殷家路、龙山路工程建设所需,被告联东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与原告富源公司签订《产品定作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联东公司向原告富源公司定作企口管、承插管若干。企口管每节单价为1500元,承插管的单价为:型号、规格为1200*2380的每节1370元,型号、规格为1000*2380的每节900元,型号、规格为800*2380的每节600元,按实际送货量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为预付伍万,其它按进度支付,余款在管道送清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定作方不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承揽方一切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送货量为:企口管148节;承插管型号、规格为1200*2380的117节,型号、规格为1000*2380的126节,型号、规格为800*2380的118节。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总货款为566490元。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5年8月29日。收货单位签字人分别为徐井才、张国标、吴赠敏,其中徐井才系上述工程项目部经理。徐井才在《调查笔录》中认可《钢筋混凝土排水管送货结算清单》需方签字人张琳系项目部的财务,送货单签收人张国标、吴赠敏系工程部的工作人员。经查明,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货款15万元,均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交付。被告则认为,除上述15万元外,被告还通过王达宏(被告称,王达宏系原告的公司员工或业务员)向原告支付货款12万元,其中10万元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交付,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原告认为王达宏并非其公司员工或业务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收到的货物数量及已支付货款金额如何确定。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仅收到价值7.23万的货物,即仅认可徐井才签字的送货单。然而,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徐井才作为项目部经理,对其他签收人张国标、吴赠敏系工程部工作人员的身份予以认可,且对于原告主张的已送货数额、价款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即送货单上的货物被告均已收悉。关于被告已付款金额如何确定,其核心在于被告主张的其中12万元货款的收款人王达宏是否能代表原告收取货款。
本院认为,关于王达宏的身份原、被告各执一词,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认为王达宏系原告的员工或业务员,然而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故本案中被告已付货款金额应认定为15万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价款。原告主张的货款416490元有《合同》、《送货单》、《结算清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主张相应的损失于法有据,且计算方式及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内容“要求原告返还多余支付款项”属于反诉范畴,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仍坚持将其作为答辩意见,因其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联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富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货款416490元;
二、被告吴江市联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嘉善富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4164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日止;
三、被告吴江市联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嘉善富源大型构件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7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11097元,由被告吴江市联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万景
代理
审判员 邹林志
人民陪审员 周根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 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