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7468号原告曾庆花,居民。原告陈发平,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开同,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广强,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付军,居民。
原告曾庆花、陈发平与被告刘付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兰山区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本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花、陈发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开同、王广强及被告刘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2日许,二原告到位于被告家门前的承包地干活,拔掉在其地边栽植的桃树苗一棵,被告家属出来,说是她家栽的桃树,与二被告争吵起来,接着被告手持铁锨从家里出来与二原告吵闹,并用脚踢踹原告陈发平,用铁锨殴打原告曾庆花,造成曾庆花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5月23日,兰山区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为索赔损失,二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损失10783.31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没有打原告,原告拿铁锨打我时,我自卫,我用胳膊一挡,原告自己被铁锨碰伤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富强村村民,2016年4月12日,原告曾庆花、陈发平与被告刘付军因土地发生纠纷,后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踢踹原告陈发平,并且在争抢铁锨的过程中造成曾庆花鼻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告刘付军在争执过程中,也被原告曾庆花用土块扔掷,用脚踹。原告曾庆花伤后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4960.30元,原告陈发平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1955.19元,后原告方委托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曾庆花的损伤程度、误工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曾庆花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其误工期为30天。原、被告对于相关赔偿责任的分担,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6月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提交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因土地发生纠纷而打闹,原、被告对此皆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15.4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39.84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曾庆花已满60周岁,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陈发平未满60周岁,对其误工损失应按住院治疗的时间2天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村误工费每天54.37元计算,故对于原告陈发平的误工损失认定为108.74元(2天×54.37元/天)。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200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98.07元(曾庆花9天×54.37元,陈发平2天×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曾庆花9天×30元,陈发平2天×3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7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曾庆花、陈发平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9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08.74元、护理费598.0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852.21元。由被告刘付军赔偿4426.10元(8852.21元×50%),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本和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闵祥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