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497号原告崔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住禹州市,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连彩云,女,汉族,生于1954年,住禹州市。系被告田某母亲。
原告崔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彩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任何感情,被告经常喝酒外出不归,夫妻双方经常吵架生气,我俩的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后壹个月,我才发现被告此前已经犯罪,2015年5月21日,被告因抢劫被逮捕,2014年9月24日,被告判刑三年壹个月,现��郑州监狱服刑。2015年1月22日,我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贵院起诉离婚,贵院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俩离婚。经过半年多的时间,我俩的感情已经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崔某和被告田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感觉二人夫妻感情很好,因为被告年龄小、不懂事,进来之后知道错了,争取好好改造,早点出去,取得妻子的原谅。被告田某的母亲兼委托代理人连彩云在庭审中陈述,不同意原、被告离婚,二人感情一直都很好,从订婚到结婚被告对原告一直都很好,原告对被告也很好,一直护着被告,等被告出狱后,希望二人能继续共同生活,二人结婚后原告怀孕,自己把孩子做了,其和被告对此都不知道,被告快出来了,希��二人继续生活。原告崔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没有怀孕;3、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告田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707号原告崔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卷宗中的调查调解笔录、方山法庭审理笔录、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和被告田某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10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2014年9月24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379号刑事判决书,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4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罚金9000元。被告田某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原告曾于2015年1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6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时未怀孕。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重、互相帮助、互谅互让。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刑罚,但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也表示愿意在服刑期间好好改造,以取得原告的谅解,因此,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崔某和被告田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继先
代理
审判员 赵晓娜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晓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