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1038号原告平凉市华亭县恒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亭县仪州大道中段砚北花园商铺*号。法定代表人杨民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萍,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东川。被告文环环。被告郭卓龙。被告霍强。被告马金江。
原告平凉市华亭县恒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源公司)与被告刘东川、文环环、郭卓龙、霍强、马金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秀霞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萍,被告刘东川、霍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环环、郭卓龙、马金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刘东川、文环环因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审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贷给被告刘东川、文环环10万元,期限2个月,从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约定月利息按3%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当月利息的50%支付,并由郭卓龙、霍强、马金江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清偿利息,被告至今仍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东川、文环环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共计11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7日);被告郭卓龙、霍强、马金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东川辩称,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及签订借款合同均属实,但是借款自己仅使用了2万元,剩余借款被李向阳使用了,尽快想法偿还。
被告霍强辩称,给刘东川在原告处的贷款担保属实,但自己只是担保人,没有用款,借款应该由借款人偿还。被告文环环、郭卓龙、马金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五被告身份证、被告刘东川与文环环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郭卓龙、霍强、马金江工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3、《个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及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七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刘东川、文环环发放借款及被告霍强、郭卓龙、马金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及利息清偿至2016年3月7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刘东川、霍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及被告刘东川、霍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6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个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东川、文环环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3%,甲方(原告)按规定对乙方(借款人)逾期的本金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按规定计收复息;被告霍强、郭卓龙、马金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2016年6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东川、文环环发放了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东川、文环环仅清偿利息至2016年3月7日,对本金10万元及2016年3月7日以后利息至今未付,遂成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东川、文环环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刘东川、文环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霍强、郭卓龙、马金江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东川、文环环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霍强、郭卓龙、马金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霍强、郭卓龙、马金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东川、文环环追偿。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7日至7月7日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请求,因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逾期加收50%违约金,其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年利率不超过24%的规定,对年利率超出24%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18000元的合理部分即8000元予以支持。被告文环环、郭卓龙、马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川、文环环偿还原告平凉市华亭县恒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利息从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止),共计108000元,限其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霍强、郭卓龙、马金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刘东川、文环环、郭卓龙、霍强、马金江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秀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任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