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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特20号

飞立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通广传媒数字电视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飞立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通广传媒数字电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特20号申请人飞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苏通科技产业园纬14路11号。法定代表人严林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雷、沙豪,上海申浩(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通广传媒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婷婷,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飞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立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通广传媒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广传媒公司)代理协议纠纷一案,南通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通仲裁字第151号裁决,申请人飞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飞立公司申请称:1、仲裁庭在关联案件(2015)通仲裁字第147号裁决书作出后,未恢复庭审并对该裁决进行质证,迳行作出本案裁决,违反仲裁程序。2、飞立公司在仲裁申请时的委托代理人石金荣与案涉裁决的仲裁员王念、杨海燕均为南通市律师协会领导,三人之间存在密切的上下级关系,故案涉仲裁员存在应回避而未回避的事实,属于程序严重违法。3、案涉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基本原则,如不撤销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请求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通广传媒公司答辩称:1、(2015)通仲裁字第147号裁决书并非案涉仲裁裁决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要求仲裁庭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无任何依据,且两案虽有一定关联性,但案涉仲裁中止前,庭审程序已经终结,即便恢复庭审,也不可能再组织双方进行庭审辩论。2、虽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的原代理人与两位仲裁员均在南通市律师协会担任相关职务,但并非领导与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故仲裁员不存在仲裁法所规定的必须回避情形。3、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审理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申请人以案涉裁决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法律原则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查明,南通天空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空公司)系飞立公司独资控股公司,2012年1月,通广传媒公司就信息发布业务进行招投标程序,最终天空公司中标,由于其自身原因未与通广传媒公司签订协议,后通广传媒公司作为甲方、飞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授权并委托乙方为甲方代理数字电视的信息发布、代理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代理合同信息发布金额为12830000元、争议由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内容。2014年9月15日通广传媒公司向南通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飞立公司支付代理费7295203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等。南通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通仲裁字第151号裁决书,裁决:(一)飞立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广传媒公司支付代理费6929203元;(二)飞立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通广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1600703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利率标准上浮30%计算)。(三)仲裁案件受理费51161元、处理费153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1509元,由通广传媒公司负担11470元,由飞立公司负担60039元。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飞立公司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其与通广传媒公司于2012年初所签订的代理协议,南通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通仲裁字第14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飞立公司要求撤销2012年与通广传媒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的仲裁请求。还查明,通广传媒公司在仲裁案件中的代理人石金荣与案涉仲裁裁决仲裁员王念、杨海燕均是南通市律师协会成员,并在该协会中担任相关职务。

本院认为:第一、(2015)通仲裁字第147号裁决作出后,仲裁庭未进行庭审质证并未违反仲裁程序。该裁决结果虽与案涉裁决有关联关系,但其并非案涉裁决所涉及的证据,而是仲裁庭通过另案审理所确定的事实,且仲裁庭在案涉裁决的程序已经完结情况下作出裁决,并无不当。第二,虽被申请人在仲裁中的委托代理人与仲裁员同为南通市律师协会成员,但此并非法定的回避事由。律师协会本身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南通市辖区内律师均为协会会员,该会虽下设工作委员会及业务委员会,但仅是为组织专业交流研讨等职责,会员之间并无领导与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且申请人仲裁时的代理人亦为该协会成员,其当时也并未申请仲裁员回避,现以此为由认为仲裁员应当回避,无法律依据。第三,申请人还认为案涉裁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基本原则,该事由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当撤销仲裁之情形,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仲裁裁决不具备应予撤销的法定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飞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飞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顾 华

审 判 员  黄中华

代理

审判员  王立朋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