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朝兰。
委托代理人:朱传胜,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雨,重庆渝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61618732E。
法定代表人:邹淑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超。上诉人刘朝兰与被上诉人重庆协信远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信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13582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刘朝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由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
审判员陈孟琼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家秀、
代理
审判员赵青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刘朝兰的委托代理人朱传胜、梁雨,被上诉人协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超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朝兰一审诉称,2011年7月23日,刘朝兰、协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协信天骄名城一期精装修补充协议》,约定刘朝兰购买协信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大学城东路××号,建筑面积79.46㎡,套内建筑面积64.98㎡的商品房一套,总成交金额543831元。合同签订后,刘朝兰向协信公司支付了房款543831元,刘朝兰至今未收到协信公司的房屋交付通知。刘朝兰自行查看涉案房屋时,发现涉案房屋不符合双方关于交付精装修房屋的约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协信公司立即将刘朝兰在协信公司处购买的符合精装修房屋交房标准的位于重庆市××大学城东路××号房屋交付给刘朝兰;2、协信公司于本案所涉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按日向刘朝兰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违约金。协信公司一审辩称,1、涉案房屋已经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达到交付条件,协信公司按照约定通知刘朝兰于2013年11月30日接房,协信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2、即使协信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根据原协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协信公司应当于商品房实际接房之日30日内支付违约金,现在刘朝兰并未接房,要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朝兰的所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刘朝兰和协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含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刘朝兰购买协信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大学城东路××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9.46㎡,总成交金额543831元整。合同第七条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协信公司)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刘朝兰)使用。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遭遇不可抗力情况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30日(含)之内,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与本条第1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8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第1款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十七条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需协信公司通知刘朝兰的,将根据刘朝兰所留地址采用挂号信、公告、特快专递等方式进行,并在该行为进行后的第7天开始,视为刘朝兰已经收妥。需要紧急通知的,协信公司可采用向刘朝兰所留的手机、e-mail、QQ等通讯方式通知刘朝兰,通知发送12个小时后视为刘朝兰已经收妥。同日,刘朝兰、协信公司还签订《关于协信天骄名城一期精装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
一、精装修标准按附件执行,乙方(刘朝兰)对此表示接受且无异议。
二、精装修支出属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该房屋合同总价款构成部分。
三、甲方(协信公司)应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之前完成全部精装修工程,乙方应在房屋交付之日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装修工程的相关争议,双方协商处理,但除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及不能修复的严重使用功能性缺陷外,不构成乙方拒绝接房的情形。
四、该房屋的产权面积仍根据精装修前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图测绘面积依国家相应法律法规办理,乙方对此接受无异议。对因精装修造成房屋面积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图测绘面积不一致或局部功能发生变化的,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责任。
五、精装修的保修期限以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准。该协议附《住宅精装交房标准QB-XX-JFBZ-JG(协信天骄名城一期精装交房)》一份。合同签订后,刘朝兰向协信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43831元。2013年11月29日,协信公司取得协信•天骄名城一期工程(2号楼、7号楼、商业1-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沙建竣备字【2013】130号)。审理中,刘朝兰陈述其于2016年1月28日接房,并在当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要求协信公司按照精装修房屋交房标准向刘朝兰交付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东路9号5栋15-1号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朝兰、协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关于涉案房屋系清水房还是精装修房的问题。虽然在刘朝兰与协信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涉案房屋为清水房,但从双方签订的《关于协信天骄名城一期精装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约定的内容来看,涉案房屋的精装修费用已经包含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中,且协信公司应在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之前完成全部精装修工程,刘朝兰应在房屋交付之日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根据前述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刘朝兰提出的涉案房屋应为精装修房,协信公司负有按照约定期限以精装修房屋的交房标准向刘朝兰交付房屋的义务。刘朝兰在审理中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要求协信公司按照精装修房屋交房标准向刘朝兰交付位于重庆市××大学城东路××号的房屋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协信公司应否支付刘朝兰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协信公司应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刘朝兰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现刘朝兰于2016年1月28日接房,即使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满足交付条件,刘朝兰要求协信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法院对刘朝兰的此一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刘朝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交纳892元(刘朝兰已预交),由刘朝兰负担。
上诉人刘朝兰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857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重要事实未予以查明。1、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行为。2、未查明涉案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是否符合交付条件。3、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通知上诉人接房的义务。4、未查明被上诉人是否主动要求与上诉人办理交房手续,是否按程序出示了相关证明及文书。
二、一审判决错误理解《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内容。
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与相同类型的生效判决同案不同判。
五、一审判决时间系2016年1月25日,但一审法院竟然载明2016年1月28日才发生的上诉人实际接房的事实。协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刘朝兰举示了两份视频资料,视频一拟证明刘朝兰实际接房前房屋一直处于施工状态,房屋中堆积了一些施工材料;视频二拟证明刘朝兰在法官的陪同下去查看房屋时,发现涉案房屋没有贴墙纸,是白色的,不符合精装房的标准。协信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协信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协信公司应否支付刘朝兰延期交房违约金。现评析如下: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精装修补充协议来看,双方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精装修商品房,而非清水房,协信公司应当交付的房屋不仅是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还应当是按约定完成精装修的商品房,且除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及不能修复的严重功能性缺陷外,刘朝兰不得拒绝接房。本案中,涉案房屋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且协信公司通知了刘朝兰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前往办理交接房手续,刘朝兰为证明协信公司出售的房屋装修存在问题,在二审中举示了视频资料,但协信公司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
本院认为,因刘朝兰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合同约定的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及不能修复的严重使用功能性缺陷,其拒绝接房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朝兰因此要求协信公司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提及一审判决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但一审法院竟然载明2016年1月28日才发生的上诉人实际接房的事实的上诉理由,这确系一审法院的失误,但目前一审法院已予以纠正,故本院在此不再予以评判。综上,上诉人刘朝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刘朝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刘家秀
代理
审判员 赵 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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