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2549号
原告:张青珍,居民。
委托代理人:赵传朋,山东君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利,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青云,居民。
原告张青珍诉被告陈利、张青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撤回对张青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青珍的委托代理人赵传朋、被告陈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青珍诉称:2015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陈利驾驶无号牌柴油三轮车在兰陵县磨山镇山南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张青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原告乘坐被告张青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兰陵县人民医院救治。2015年6月30日,临沂市公安就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陈利负主要责任,被告张青云负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共住院10天,医疗费共计4682.92元。
原告一直积极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推诿,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44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承担合法合理的经济损失,事发后为原告垫付2300元,因陈利承担主要责任,同意承担7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陈利驾驶无号牌柴油三轮车在兰陵县磨山镇山南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青云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载张青珍1人)相撞,造成张青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就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陈利负主要责任,张青云负次要责任,原告张青珍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682.92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张青珍构成十级伤残;(二)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事发后,被告陈利已支付给原告23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案证明、其他书证等认定的,其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利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利认为原告提供法医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其要求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故被告陈利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因原告的受伤,其身体上及精神上均造成了的伤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本身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被告陈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标准每天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468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误工费4893.3元(54.37元×90天)、护理费1631.1元(54.37元×30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39071.32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利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青珍损失35871.32元(医疗费468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893.3元、护理费1631.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以上共计38171.32元,扣除被告陈利已支付的2300元)。
二、被告陈利赔偿原告张青珍损失630元(鉴定费900元×70%)。
三、驳回原告张青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共计36501.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张青珍负担125元,被告陈利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荣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胡湘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