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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3041号

王某某诉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肖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041号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某某,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砂浆王瓷砖胶。2014年9月8日,原、被告对前述期间的供货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共计需向原告付货款1444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84400元。2016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之前付清。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拒不支付余欠货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44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某某辩称:

一、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属实。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后,商品的重量及单价均按照原告的意思进行的结算,被告也未进行核实,结算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原告提供的商品在使用后出现了质量问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减原告所主张的84400元;

二、在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也通过短信的方式向原告进行说明,并承诺先还一万。被告并非拒不支付余欠货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被告提出与被告发生业务的是原告开办的公司,应以公司名义进行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至6月30日期间,原告分九次向被告供应砂浆王瓷砖胶。2014年9月6日,原、被告对前述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货款144400元。结算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2月7日,被告就未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王某某材料款捌万肆肆佰元整(¥84400.00)。2015.5.30之前付清。肖某某2016.2.7”。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付款,故引发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砂浆王瓷砖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标的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44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方主张的核减价款问题,由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对于被告方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主体问题,由于与被告方履行合同及结算的主体为原告本人,且法律并不禁止个人从事供应砂浆王瓷砖胶的交易,因此对被告方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84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胜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