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020号
原告:李东旭。
委托代理人:仝泽强,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坚,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宝熙参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长白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叶洪丽。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学航,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旭诉被告吉林省宝熙参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熙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旭的委托代理人仝泽强、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东旭起诉称:2015年11月14日,原告(淘宝用户名:qiuqiuaishuijiao)在淘宝网上浏览到宝熙公司开设的“卓仁晟旗舰店”的一款鹿鞭,并下单购买了1份,共计价款254.8元(订单号:1400926088024525)。后宝熙公司通过韵达快递(快递单号:3906110035777)送货至原告。原告收货后,又下了两单购买了一些鹿鞭与鹿鞭片,共计价款2733.12元(订单号:1418147367514525/1420739387304525)。后宝熙公司通过顺风速运(快递单号:307393676445/933015900538)送货至原告,原告收货后,发现鹿鞭没有任何执行标准和生产许可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且产品包装内有杂物,故宝熙公司生产的该产品严重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天猫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服务商,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上架销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天猫公司应删除违法产品链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宝熙公司退还原告购物款2987.92元,赔偿原告十倍价款29879.2元;
二、天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李东旭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易快照打印件一份、订单详情打印件两页;2.物流信息原件一份;3.产品实物鹿鞭和鹿鞭片各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购买涉案产品以及被告侵权等事实。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
一、天猫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不是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本案涉及的商品信息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给予推荐,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天猫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
二、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用户负有身份审查的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应根据消费者的请求提供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如不能提供,则消费者可以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天猫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能够提供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平台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服务协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和/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网络交易平台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2.涉案买卖双方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打印件两份、交易日志打印件一份,证明买卖的交易双方是买家李东旭与卖家吉林省宝熙参茸制品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猫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3.涉案卖家的营业执照与联系方式各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能够提供卖家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李东旭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真实性、合��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天猫公司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原告李东旭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宝熙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李东旭、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李东旭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与当庭核实的内容一致,与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淘宝会员名qiuqiuaishuijiao的注册人系李东旭。天猫网店“卓仁晟旗舰店”由宝熙公司注册经营。2015年11月14日,原告用“qiuqiuaishuijiao”的账号在宝熙公司开设的“卓仁晟旗舰店”购买“卓仁晟长白山梅花鹿整只鹿鞭可切片搭配鹿茸泡酒有证书礼盒”1件,“[买3送2]长白山梅花鹿整只鹿鞭片鹿场直供10g装/可搭配鹿茸泡酒”10件,实付款共计254.8元。订单号:1400926088024525。宝熙公司通过韵达快递向李东旭寄送了该订单项下产品,单号:3906110035777。2015年11月19日,原告用同样账号向宝熙公司开设的“卓仁晟旗舰店”购买了“卓仁晟长白山梅花鹿整只鹿鞭可切片搭配鹿茸泡酒有证书礼盒”6件,“[买3送2]长白山梅花鹿整只鹿鞭片鹿场直供10g装/可搭配鹿茸泡酒”20件,实付款1133.60元。订单号:1418147367514525。2015年11月21日,原告用同样账号向宝熙公司开设的“卓仁晟旗舰店”购买了��卓仁晟长白山梅花鹿整只鹿鞭可切片搭配鹿茸泡酒有证书礼盒”10件,“[买3送2]长白山梅花鹿整只鹿鞭片鹿场直供10g装/可搭配鹿茸泡酒”4件,实付款1599.52元。订单号:1420739387304525。庭审中,查看李东旭提交的实物证据,其中鹿鞭为红色木盒装载,盒子左上角有“卓仁晟ZORESHENG”的标志,盒盖内侧标签注明别名、产地、性状、作用、保存方法等,但未标明执行标准和生产许可证号。鹿鞭片包装袋背面标识“品名:鹿鞭片”“销售商:卓仁晟旗舰店”“生产单位:吉林省宝熙参茸制品有限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号:SP2201031210076464”等信息,未标注生产许可证号及执行标准。另认定,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农��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对农产品进行晒干、切片等物理性处理以提供初级市场的服务属于农产品初级加工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的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未规定农产品初级加工服务需持有生产许可证,亦未规定须标注执行标准。本案中,将鹿鞭制成干品、鹿鞭切片加工成鹿鞭片属于农产品的初级加工服务,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宝熙公司销售涉案的鹿鞭和鹿鞭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李东旭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有毒、有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问题。故李东旭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要求宝熙公司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宝熙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李东旭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东旭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2元,由原告李东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2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郎梦佳
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
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俞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