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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4刑初97号

安某权犯盗窃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安友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4刑初9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友权,男,土家族,1985年8月12日出生,文盲或半文盲,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沿河县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于当地看守所,同年10月28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友权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友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安友权伙同他人进入正安县凤仪镇文昌社区城南新天10组团5单元701室邱某明家里实施盗窃,当时用菜刀撬开卧室的门进入卧室翻找值钱的东西,从菜刀上提取的STR分型比中被告人安友权,被告人安友权对入室盗窃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安友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七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安友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友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安友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被告人安友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友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飘

人民陪审员  吕燕

人民陪审员  贾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