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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8743号

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与广东华信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纠纷
当事人
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广东华信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8743号

原告: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经济开发区,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继春,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志杰,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信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氧化车间),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朱芳蔚。

原告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华信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为支付原告的合同价款,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时间2016年3月18日,支票号码308××××4430/943****3,面额536335.8元,付款行招商银行佛山狮山支行)。在交付支票时被告声称,原告在付款期限届满时不要按正常程序到银行提示付款,而是到被告公司兑现。就此,原告经向自己的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浠水县支行)咨询得知,原告的开户银行并未开通“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委托收款的支票业务,原告无法完成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的票据行为,无法实现上述支票上的权利。为此,原告不得不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出票期限(2016年3月18日)届满后,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25日等多次派员前往被告处要求被告支付支票金额或换票,被告却以“账上无钱和公司无票”为由继续拖延付款且拒绝换票。被告拒绝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36335.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支票到期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的利息4406.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2016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顺延。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基本信息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招商银行支票(1份,原件,号码是308××××4430/9****,金额为536335.8元),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票据关系成立。3.采购合同(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票据基础关系真实合法的。4.录音光盘及书面的录音资料(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拖延付款和换票(与林伟东通话的马海英是原告公司分厂的厂长,涉案的交易是该分厂与被告之间进行的)。5.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无法完成提示付款的票据行为。被告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证据4,由于原告未提交电信部门出具的通话记录,通话人员身份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证据4不予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广东华信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为向原告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向原告支付了一张出票人为被告、金额为536335.8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支票号为308××××4430/****的支票。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浠水县支行于2016年5月30日开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向该行提示付款,因该行未开通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委托收款业务,故原告无法在该行完成提示付款的票据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的涉讼支票记载事项齐备,是有效支票,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出票人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作为收款人的原告付款的责任。本案原告在其开户行提示付款时因该银行未开展支票影像交换系统委托收款业务,而无法完成提示付款的票据行为,现提示付款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为出票人的被告,仍应当对原告承担票据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36335.8元票据款自涉讼支票到期日(即2016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但经核实,2016年3月28日至5月25日期间应付利息金额为3823.63元(536335.8元×4.35%÷360×59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4406.89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中超出本院核实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华信达节能环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536335.8元及相应利息(计至2016年5月25日,利息金额为3823.63元;该日后的利息,应以53633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予原告黄冈市劲马窑炉机械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3.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英青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邓倩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