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03民初2228号

原告杨海东与被告何秀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海东,何秀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228号原告杨海东,男,1976年6月15日出,汉族,市民。被告何秀雨,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

原告杨海东与被告何秀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贺献琨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秀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东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何秀雨与李腾然、刘清文、滕云波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六个月还清欠款,此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被告何秀雨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杨海东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借据一份(其主要内容是:借条今借杨海东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李腾冉、刘清文、何秀雨、滕云波,2015年11月1日。)、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何秀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何秀雨与李腾冉、刘清文、滕云波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80000元的借据一枚。2015年11月2日,原告杨海东从照顾邮政储蓄银行赤峰市元宝山区支行支取现金39800元,自己拿出现金200元,合计40000元,交给刘清文、何秀雨。此款各借款人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秀雨等人欠原告杨海东的款项,有原告杨海东提供的欠据等予以证明,被告何秀雨应付清偿责任。原告杨海东既可以要求借款人中的一人,也可以要求其中的数人共同偿还,现原告杨海东要求被告何秀雨偿还欠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秀雨欠原告杨海东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820元由被告何秀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献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洪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