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701号
原告:易连牙,男,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群,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袁州区宜春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廖建明,董事长。
被告:张春水,男,1965年9月4日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应文良,男,1962年9月13日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以上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一生,浙江百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连牙与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春水、应文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圣来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凤、
代理
审判员易飞共同组成合议庭,
书记员刘强安担任记录,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连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群,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春水、应文良的委托代理人赵一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连牙诉称: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0日三被告在案外人易某处分两次共计借款843632元(其中2012年12月25日借款443632元、2013年1月10日借款4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计算。2014年12月29日,案外人易某又在案外人李国勇处借款2000000元,原告易连牙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因易某无力归还借款,后由原告易连牙代为偿还李国勇的借款,易某对三被告所享有的843632元债权及利息全部转让与原告易连牙,由原告易连牙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据此,2015年6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易某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合同》,该合同已于2015年6月29日经江西省宜春市赣中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详见(2015)赣宜市证内字第966号公证书),且易某已履行了通知三被告的义务。原告易连牙与案外人易某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原告易连牙享有债权人的一切权利,由于三被告拒不返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43632元及利息570717.51元共计1414349.51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春水、应文良辩称:1、就诉讼请求方面,原告易连牙诉请三被告偿还借款843632元缺乏事实依据,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就事实与理由方面,三被告仅仅是借款40万元,从来没有口头约定利息4分,张春水与易某是很好的朋友,鉴于债权转让的无因性,实际上借款只有40万元,付款时间是在12月30日。另,易某履行的通知义务是在2015年6月15日与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也不一致。综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并征询双方方当事人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易连牙与案外人易某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是否有效;2、如前述合同有效,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春水、应文良应偿还原告易连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是多少。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易连牙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易某与被告张春水、应文良合作投资八方投资担保公司的事实。2、2011年6月20日债权人易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汇款凭证一张和江西八方投资担保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债权人易某出资2000000元与张春水、应文良等人投资入股江西八方投资担保公司的事实。3、2012年12月25日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文良、张春水出具的借条1张和债务人易某于当日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汇款400000元的汇款凭证一张,证明借债权人易某借款400000元给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文良、张春水的事实。4、2013年元月10日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文良、张春水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文良、张春水借债权人易某443632元款项的事实。证据(二)1、2014年12月29日李国勇与易某、易连牙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债权转让人易某在案外人李国勇处借款2000000元,债权受让人易连牙对该借款进行了担保。2、李国勇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4年12月30日李国勇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850000元给易某的银行汇款凭证一张,证明李国勇的真实合法身份,证明借款1850000元的真实性。3、2015年3月30日易连牙与李国勇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易连牙替代易某偿还借款的事实。4、收条2张、银行转账凭证1张,证明易连牙已经替代易某偿还了511400元借款给李国勇的事实。5、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一初字第181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易连牙应对易某欠李国勇20000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2015年6月29日江西省宜春市赣中公证处(2015)赣宜市证内字第966号公证书暨《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债权人易某已经将债务人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文良、张春水欠其借款及其孳息全部转让给本案原告易连牙,并由易连牙行使该债权的一切权利。证据(四)1、2015年6月12日、6月15日,易某用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给三被告的邮寄凭证和发票等共计5张,证明债权转让人易某以书面形式通知债务人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文良、张春水知悉其债权已经转让给易连牙的事实,债权转让人易某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债务转让合同》自该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即已发生债权债务转让的法律效力。证据(五)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资料(共7张),证明债权转让人易某借款给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时,被告张春水、应文良系该公司股东(张春水占52%股份、应文良占48%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春水。2014年7月22日,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廖建民,公司股权结构为廖建民占90%的股份,张春水占6%的股份,应文良占4%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不变,为2000万元。证据(六)申请证人易某出庭作证,并当庭播放易某与被告应文良、张春水的手机通某,证明本案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文良、张春水向易某借款的事实。对原告易连牙的上述举证,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春水、应文良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质证意见:1、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2、对汇款凭证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3、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40万元也收到了,借条上写的应文良圆珠笔字迹是后来写的,根据司法解释不能确认其是借款人。4、2013年元月10日的借条是存在的,但是没有收到钱。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1、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2、李国勇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汇款凭证没有反映出汇款是给易某,对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3、4对还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5、对袁州区人民法院(2015)袁民一初字第1814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内容证明了对于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的否定。公证书仅仅针对于易某与易连牙之间转让的认可,对于合同法规定的无因性,不能起到对证据的加强作用。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凭邮寄费的发票及回单不能证明寄出的内容就是原告所要证明的东西。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443632元借款的存在及40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张春水、应文良未向本庭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易连牙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合作协议》、汇款凭证、收款收据,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文良、张春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佐证本案原告受让的两笔债权中金额为443632元的债权的由来,故对该《合作协议》、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的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文良、张春水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条》上应文良的签名系后来所加,应文良不是借款人,对此,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文良、张春水未提出证据证实,故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的证据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元月10日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文良、张春水出具的借款金额为443632元的《借条》,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文良、张春水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提出未收到借款,
本院认为该《借条》可与原告所举《合作协议》、汇款凭证、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证实双方系经过合伙清算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后,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条》,故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据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文良、张春水提出该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具有无因性,债权转让成立与否并不以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用于证明债权转让人易某与他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本案原告替易某偿还了债务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文良、张春水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的证据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四、对原告申请证人易某出庭作证的证词及录音,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文良、张春水对真实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易某的证人证言及通某与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本案诉争两笔借款的真实性,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利息的约定,手机通某中被告应文良及张春水并未予以认可,仅有证人易某的陈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综上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文良、张春水于2012年12月25日向案外人易某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写明:“借条今借到易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万元整)此据具借人江西立体投资开发公司张春水应文良2012.12.25”并在借条上加盖了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同日,三被告收到了案外人易某支付的款项计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应文良、张春水与案外人易某、刘胜在2010年11月22日投资入股了江西八方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易某于2013年退股,并与其他合伙人进行了结算,结算得出被告应文良、张春水应付给案外人易某退股结算款共计443632元,但由于被告应文良、张春水无法支付443632元现金给案外人易某,故出具借条一张给案外人易某,写明:“借条今借到易某人民币肆拾肆万叁仟陆佰叁拾贰元整(¥44.3632万元)此据具借人江西立体投资开发公司张春水应文良2013.元.10”并加盖了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6月8日,原告易连牙与案外人易某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受让了案外人易某对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文良、张春水的上述两笔债权,共计843632元,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在江西省宜春市赣中公证处对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合同》进行了公证,并于2015年6月12日将债权转让的通知函通过邮寄方式邮寄给被告应文良、张春水。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变更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由张春水变更为廖建明,登记的股东由应文良、张春水变更为应文良、张春水、廖建明。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关于被告应文良、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对于原告起诉的本金金额为400000元的欠款,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文良、张春水对借款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仅提出《借条》上应文良的签名系事后补签,应文良不能认定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对此,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文良、张春水未能提出证据证实,亦未就签字时间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故对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文良、张春水的前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应文良应对该笔400000元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另一笔金额为443632元的欠款,经本院庭审查实,该笔借款实际系案外人易某与被告应文良、张春水经过退股结算的欠款,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案外人易某与被告形成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原告易连牙作为债权受让人,现要求被告履行归还该笔款项义务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文良、张春水又提出退股结算与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无关,故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该笔443632元欠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在案外人易某与被告应文良、张春水进行退股结算时,被告应文良、张春水是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且张春水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二人在《借条》上加盖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对该笔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该笔443632元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本案诉争欠款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本案三被告出具给案外人易某的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和借期,原告易连牙在庭审过程中也未提出其他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或者被告支付过利息,仅由案外人易某出庭作证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4分,故该两笔欠款应认定为未约定利息,原告可要求三被告自2015年7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告易连牙与案外人易某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债权人易某向被告张春水、应文良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函,三被告虽表示未收到,但亦未提出在债权转让后仍向原债权人易某履行了还款义务的抗辩。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作用在于使债务人知道债权转让的事实,不使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即使债权人或受让人在诉讼前未通知债务人转让事实,而由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的情形,如未有使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债务或加重履行债务的负担的,亦应认定受让人以诉讼的方式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故本案原告易连牙与案外人易某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应为有效,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文良、张春水应向原告易连牙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文良、张春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易连牙支付欠款本金84363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易连牙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2529元,由被告江西立体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文良、张春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29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圣来
审 判 员 陈 凤
代理
审判员 易 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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