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林珊,女,汉族,生于1993年6月30日,四川省江油市人,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天军,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23日,江苏省宜兴市人,住江苏省宜兴市。
上诉人何林珊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5)江油民初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林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钱天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何林珊(买方)与被告钱天军(卖方)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钱天军名下的位于江油市城区民主西街的恒丰园一期2栋5单元3楼4号住房(房屋权证第02523**号,土地证号江国用2015第0100910-**号)一套出卖给何林珊。该房建筑面积为102.26平方米,交易总价为255000元,并在江油市公证处公证。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时间与办法:双方同意以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并约定在江油市公证处公证;买方支付首付款240000元,剩余房款15000元于产权交割完毕当日支付。该合同还约定了卖方应于收到首付款之日起3天内将该房全部交付给买方使用,并应在交房当日将物管、水、电、气等费用结清,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另查明,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何林珊支付了首付款240000元,被告钱天军向其出具了收条。何林珊现已在该房实际居住使用。后原告在办理产权过程中,发现该房于2015年9月14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查封【查封文号为(2015)江民保字第226号】,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位于江油市城区民主街恒丰园一期2栋5单元3楼4号的住房归原告所有;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还查明,被告钱天军于2015年9月2日与文娟签订离婚协议书。原审认为:原告何林珊与被告钱天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对方办理产权过户。本案案涉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实行的是登记原则,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均应依法登记。本案原告提起的是确权之诉,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变更房屋产权所有人,遂判决驳回原告何林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何林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上诉人何林珊在与被上诉人钱天军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上诉人也将该房屋实际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已实际居住使用,一审法院依照《物权法》第五条之规定驳回上诉人何林珊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物权登记制度仅是行政管理的手段,并非认定物权所有权转移的标准,不具有认定物权实际权利的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上诉人钱天军未到庭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何林珊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房屋于2015年9月22日被江油市人民法院以(2015)江民保字第239号案再次查封。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林珊与被上诉人钱天军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何林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被上诉人钱天军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对方办理产权过户。本案案涉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要件,合同有效并不必然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因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变更房屋产权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对于上诉人何林珊要求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上诉人何林珊所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房屋目前处于司法查封的状态,上诉人何林珊要求被上诉人钱天军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存在客观履行不能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何林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钱天军立即履行合同,协助上诉人办理案涉房屋的相关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林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的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上诉人何林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冬青
审判员 文 焱
审判员 董小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