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2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溪美街道成功街372号,组织机构代码:85630388-5。负责人李明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亚婷,女,198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赖燕凌,女,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荣国,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周丽惠,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安定,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燕玉,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南安支行)诉被告洪荣国、周丽惠、吴安定、洪燕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尤加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南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亚婷、赖燕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荣国、周丽惠、吴安定、洪燕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南安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洪荣国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20116056),合同约定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借款人洪荣国可以在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2012年12月6日,被告吴安定、洪燕玉以位于中国水暖城(二期)19号楼3层305号办公用房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南房权证仑苍镇字第1620120164-1、1620120164-××号”)向南安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并设定了人民币51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南房他证押字第××号”。同时由周丽惠、吴安定、洪燕玉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为借款人洪荣国上述合同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2月2日,被告洪荣国以非自助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执行利率7.28%。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也依约归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贷款本金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被告周丽惠、吴安定、洪燕玉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至2016年1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故请求判令:1、被告洪荣国、周丽惠、吴安定、洪燕玉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相应未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共计人民币1165.53元,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吴安定、洪燕玉提供的抵押物[中国水暖城(二期)19号楼3层305号办公用房]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洪荣国、周丽惠、吴安定、洪燕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农业银行南安支行与被告洪荣国、吴安定、洪燕玉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5020120120116056),主要约定:原告农业银行南安支行为贷款人,被告洪荣国为借款人,被告吴安定、洪燕玉为抵押人;原告在最高额度300000元的范围内向被告洪荣国提供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借款利率适用浮动利率,单笔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后确定,借款逾期则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吴安定、洪燕玉以其共有的址在南安市中国水暖城(二期)19号楼3层305号办公用房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1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洪荣国发放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于1日止,执行年利率7.28%,逾期年利率10.92%。被告吴安定、洪燕玉提供的址在南安市中国水暖城(二期)的抵押物于2012年12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南房他证押字第××号”,登记债权数额为510000元。借款后,被告洪荣国按月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自2015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未再支付过。本案借款于2015年12月1日到期后,被告洪荣国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洪荣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65.53元。另查明,被告洪荣国、周丽惠于2008年2月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洪荣国、周丽惠、吴安定、洪燕玉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洪荣国、周丽惠的结婚证复印件;案外人洪元强的身份证、委托书、公证书、公证书真实性查询说明复印件;《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单证)抵押补充协议》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所有权证》复印件、《借款凭证》、欠款信息、还款明细等证据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后,经原告同意,本院给予了四被告三个月的还款宽限期,但三个月期满后,被告洪荣国仅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75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没有偿还,故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洪荣国、周丽惠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5000元及相应未还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20日共计人民币1165.53元,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吴安定、洪燕玉提供的抵押物[中国水暖城(二期)19号楼3层305号办公房]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南安支行与被告洪荣国、吴安定、洪燕玉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洪荣国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洪荣国应按期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归还本金,然而截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洪荣国仅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剩余本金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没有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立即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周丽惠作为被告洪荣国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洪荣国、周丽惠的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都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周丽惠对被告洪荣国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安定、洪燕玉自愿以其共有的址在中国水暖城(二期)19号楼3层305号办公房用作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为了实现其债权有权要求从抵押物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在审理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洪荣国、周丽惠、吴安定、洪燕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荣国、周丽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人民币1165.53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
二、对被告洪荣国、周丽惠的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市支行有权从抵押物(详见南房他证押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洪荣国、周丽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3元,减半收取为1961.5元,由被告洪荣国、周丽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尤加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洪振坦速 录 员 杨燕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