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刑终204号

丁继彬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丁继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终204号原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继彬,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拘在逃,2015年12月1日主动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沈丘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丽娜,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沈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继彬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豫1624刑初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继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冀原、刘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丁继彬及其辩护人胥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份,被告人丁继彬与丁刘军、(另案处理)、孔坤伦(已判刑)等人预谋敲诈从鹿邑县来沈丘盗窃的小偷,后联系了孔志永、任刘伟、曹帅领(三人已判刑)等人。2013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丁继彬及丁刘军、孔坤伦伙同孔志永、任刘伟、曹帅领等人开车来到沈丘县莲池乡牛营村牌处,将来沈丘莲池集市上偷盗后乘车返回的妇女朱某、丁���等人控制,以将被害人朱某、丁某送到派出所相要挟,让她们跟家人打电话要钱。当晚19时许,任刘伟在沈丘县人民医院门口取勒索的五万元现金时,被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丁继彬等人逃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继彬及同案犯孔坤伦、孔志永、任刘伟等人供述,被害人丁某、朱某陈述,证人梁某、史某等人证言,领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丁继彬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丁继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丁继彬系从犯,具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周口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二审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丁继彬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理由,经查,丁继彬与同案犯孔坤伦、丁刘军共同预谋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后又联系了曹帅领,并与他人乘车同往沈丘县,行为积极主动,故丁继彬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丁继彬具有立功情节的理由,经查不实,其具有立功情节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丁继彬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已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依法合理量刑。综上,上诉人丁继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继彬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应依法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继���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福友

审 判 员  张亚敏

代理

审判员  闫华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尚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