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120号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某某制衣厂,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经营者田某。委托代理人林婉君,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俊伊,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余江县。委托代理人赵华文,江西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某某制衣厂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赵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服装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有着长期的合作,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服装,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合作前期被告尚且能够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自2012年5月7日开始,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期间陆续偿还了部分,截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共欠下原告货款925385元。由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货款均是血汗钱,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在分多次偿还了626865元之后,就拒绝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追讨血汗钱,曾多次千里迢迢辗转到江西省鹰潭市和新疆乌鲁木齐寻找被告,但被告不仅将店面关闭、销声匿迹,甚至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985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计至法院确认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753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名片一份,证明被告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2、交通银行账户流水及交易明细共七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数额及凭证;3、火车票共两份,证明原告到新疆乌鲁木齐寻找被告追讨货款的交通费;4、法院取号条子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因该货款到乌鲁木齐法院咨询;5、发货单、物流公司货运单共二十五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6、电话流水、通话录音、录音书面翻录共七份,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及拖欠数额;7、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及拖欠数额;8、交通银行流水单共五份,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9、中国联通业务凭证、网上支付截图共四份,证明手机号186××××1781为被告陈某某所有。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1、发票一份、支付宝转账视频和截图,证明手机号186××××1781为被告陈某某所有。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某某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欠款。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些车票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找被告追讨欠款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跟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这些货是发给被告的,也不能证明双方欠款关系,而且没有相应的物流信息单佐证。对证据6、7均有异议,认为分不清通话双方的号码机主是谁,也没有说明被告欠原告多少钱,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中的发票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中国同名同姓的人很多,该发票不能证明手机号186××××1781为被告陈某某所有,对补充证据1中的支付宝转账视频和截图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而且认为支付宝账号与手机号码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2、3、4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5系原告自己制作,其上无被告签字予以认可,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证据6、7、9能与原告补充的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证据8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能与其提交的证据6、7、9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手机号186××××1781确实为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方质证称发票上没有显示被告的身份信息,不能仅凭此份证据认定手机号186××××1781确实为被告陈某某所有,此种观点系人为的、片面的割裂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忽视了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性,本院对被告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1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某某制衣厂从事服装类生意,经营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田某,与被告陈某某存在生意往来关系。期间被告陈某某欠下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某某制衣厂货款人民币28万元。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某某制衣厂经营者田某多次向被告陈某某催收未果。2016年1月28日,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某某制衣厂以被告未给付货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按照约定支付了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陈某某因与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某某制衣厂的买卖关系欠下原告货款28万元,此事实有被告陈某某本人所发短信证实,并有被告本人的电话录音佐证,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某某制衣厂依约支付了标的物之后,被告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货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求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某某制衣厂货款28万元整,并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某某制衣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0.81元,保全费2050元,共计人民币7940.81元,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某某制衣厂承担740.81元,被告陈某某承担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宝刚
人民陪审员 周春娟
人民陪审员 易凤娥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许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