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3民初1324号原告谢源成,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煌煌,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万秀环,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原告谢源成与被告黄煌煌、万秀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煌煌、万秀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源成诉称,被告黄煌煌因资金周转之需,分别于2015年6月5日、6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黄煌煌出具的收条两份为证,嗣后,被告黄煌煌未能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由于被告黄煌煌与万秀环系夫妻,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按2%月利率标准计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黄煌煌、万秀环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黄煌煌向原告谢源成借款70万元,当日原告谢源成通过银行转账45万元至被告黄煌煌的银行账户,另通过现金出借25万元。被告黄煌煌出具了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条给原告收执。2015年6月20日,被告黄煌煌再次向原告谢源成借款20万元,被告黄煌煌又出具了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条给原告收执。两份抵押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月息贰佰即月利率2%。两笔借款被告黄煌煌均仅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另查明,被告黄煌煌与被告万秀环于1985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6日在泉州市丰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两份、收条两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煌煌分两次向原告���源成借款90万元,有被告黄煌煌出具给原告谢源成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及收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黄煌煌还款。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原告谢源成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黄煌煌两笔借款均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故利息的支付应自欠息之日起计付。虽然被告黄煌煌与被告万秀环于2015年7月16日离婚,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万秀环对被告黄煌煌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煌煌、万秀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煌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源成借款9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其中70万元自2015年7月5日起计付,剩余20万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计付,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万秀环对被告黄煌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谢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黄煌煌、万秀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玉婷
代理
审判员 郑丹红
代理
审判员 郭锡锋��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振兴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