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民终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美君,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迎昌,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审
被告:张景文,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三街坊福康小区4#楼西侧1-2层。
负责人:王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云荣,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李迎昌与原审被告张景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XX、赵美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赵美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美君的委托代理人张羽,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张景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迎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迎昌一审诉称:2014年12月5日6时40分许,被告XX驾驶×××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县刘二堡镇陆家村徐氏冷饮厂西侧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张景文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原告李迎昌受伤,被送到辽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第九肋骨骨折等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花医药费4,119.60元。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被告XX、张景文各承担同等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119.60元;2、护理费958.80元;3、误工费600.00元;4、伙食费500.00元;5、交通费300.00元,以上合计6478.40元。
被告张景文一审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XX所开的三轮车是载货车不可以载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医药费没有门诊病志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赔偿;要求护理人提供误工证明;交通费过高;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
被告XX一审辩称:被告赵美君与我是雇佣关系,张景文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由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由雇主承担。被告赵美君一审未发表辩论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赵美君雇佣管凤、王文举、周沛宏、尚丽、李迎昌、刘岩、XX共8人,乘坐XX驾驶的辽PN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去养鸡场给鸡扎疫苗,由东向西行驶至辽阳县刘二堡镇陆家村徐氏冷饮厂西侧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张景文驾驶的×××号轿车相撞,致XX及辽PN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内乘坐人赵美君、尚丽、李迎昌、王文举、刘岩、周沛宏、管凤受伤,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李迎昌进入辽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第九肋骨骨折等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1、临床病情基本痊愈;2、随诊。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景文与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张景文驾驶的车辆×××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XX驾驶的辽PN4**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赵美君雇佣,未投保。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以及李迎昌提供的病历、保险单等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李迎昌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关于李迎昌请求赔偿的医疗费4,119.60元一节,李迎昌受伤后在辽阳县中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119.60元,经与医疗费收据核对无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迎昌请求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李迎昌住院11天,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为每天每人50.00元,其合理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00.00元(50.00元/天×10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迎昌请求赔偿的护理费958.8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李迎昌住院1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因此护理费应当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96.24元计算。其合理护理费应为962.40元(96.24元/天×10天),因此对于李迎昌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迎昌请求赔偿的误工费6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李迎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李迎昌的误工标准应当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5.51元计算。其合理误工费为355.10元(35.51元/天×10天),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迎昌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考虑李迎昌住所地与医疗机构的实际距离,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认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论,李迎昌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119.60元;2、伙食补助费500.00元;3、护理费958.80元;4、误工费355.10元;5、交通费100.00元,以上合计6,033.50元。因张景文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而本起事故共造成了赵美君、尚丽、李迎昌、王文举、刘岩、周沛宏、管凤、XX八人受伤。其中周沛宏未到医院治疗,未发生其他费用。根据王文举的受伤情况为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1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3,000.00元。因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李迎昌171.9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李迎昌954.72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2,453.40元〔(6,033.50元-171.98元-954.72元)×%50〕,由雇主赵美君赔偿2,453.40元〔(6,033.50元-171.98元-954.72元)×%5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李迎昌损失3,580.10元;二、赵美君赔偿李迎昌2453.40元。
三、驳回李迎昌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00元,由赵美君负担19.00元,由李迎昌负担3.00元。赵美君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同时将被上诉人XX与上诉人均列为被告程序违法。上诉人与李迎昌、XX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如果李迎昌选择XX为被告,本案属于侵权责任,被告不应包括上诉人;如果原审法院认为李迎昌与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那么本案属于雇主责任,被告不应包括XX及张景文等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却将XX与上诉人均列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李迎昌、XX是雇佣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XX是运输合同关系,XX系三轮车主,上诉人与同车其余六人在养鸡场有需要时,去养鸡场给鸡扎疫苗并获得劳动报酬,去鸡场来回中途乘坐XX的三轮摩托车,每次根据路程远近支付不同数额的车费。上诉人与其余六人的关系属于共同利益关系。每次大家一起去鸡场扎疫苗获得的报酬,在给付车费后,所有人平均分配,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XX、管凤、王文举、周沛宏、尚丽、李迎昌、刘岩等人属于雇佣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李迎昌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张景文、XX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李迎昌的损失2,453.4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损失应当由承运人XX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453.40元的赔偿责任。李迎昌二审未出庭应诉,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XX二审答辩认为:希望维持一审判决。张景文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事宜与我无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事宜与我司无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一审判决关于“赵美君雇佣管凤、王文举、周沛宏、尚丽、李迎昌、刘岩、XX”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当事人应依据各自过错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原审被告张景文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赵美君与管凤、王文举、周沛宏、尚丽、李迎昌、刘岩、XX等8人之间系共同完成工作任务,且各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在工作中的收入分配情况,故8人之间应视为合作关系,不应认定为雇佣关系,但各方均认可由赵美君联系工作,并由XX负责运送人员往返,同时8人均应知道XX所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无运输人员的资质,造成本起侵权事件,各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综合本案事实,XX作为驾驶人,系直接侵权人,应承担50%的责任,赵美君作为组织者应承担40%的责任,各乘车人应承担自身损害10%的责任。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李迎昌的损失除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的部分外剩余2,453.40元,由被上诉人XX承担1,226.70元,由上诉人赵美君承担981.36元,由其本人承担245.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辽阳县人民法院(2015)辽县民一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XX赔偿被上诉人李迎昌1,226.70元,上诉人赵美君赔偿被上诉人李迎昌981.36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迎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元,被上诉人XX负担10元,上诉人赵美君负担9元,被上诉人李迎昌负担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美君负担20元,被上诉人XX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墅
审判员 毕寒光
审判员 倪红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胡子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