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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3445号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445号

原告:王某甲,略。

委托代理人:王宜稳。

被告:王某乙,略。

委托代理人:孙杰。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倪广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稳,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男孩王某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丙、男孩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家庭和孩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王某丙、男孩王某丁。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的,且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顾念已有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双方和好有望。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广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刘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