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葛某甲。委托代理人葛彩斌。被告尤某。委托代理人施建明、崔小红。
原告葛某甲与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彩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建明、崔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1年10月28日生一子葛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了解,被告在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及家人发生争执,甚至不顾小孩年幼,其外出几年不归,也不与原告联系。后原告听从他人劝说,接纳了被告,然被告却不思悔改,仍我行我素,致使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4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虽未得到法院的准许,但双方关系并未能得到改善,双方互不关心,互不联系。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葛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贴补小孩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尤某的代理人辩称,我方尊重尤某本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7、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在如皋市江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10月28日生一子葛某乙。原、被告婚后关系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2015年、2016年双方曾多次发生矛盾并报警处理。
原告曾于2014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皋搬民初字第0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自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12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另查明,被告尤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陪嫁)有:西门子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张、八仙桌三张、木椅子八张、长凳四张、小方凳四张、组合家具两套、五组合木沙发一套、子桶一只、圆盆两个(一大一小)、席梦思床一张(含席梦思)、电视柜一张、被子四条、煤气灶(含煤气罐)一个。审理中,被告尤某在第一次庭审后到庭,本院与其形成了谈话笔录一份,在谈话笔录中,被告尤某表示:“我同意离婚,孩子的抚养问题我同意由小孩决定,听小孩的意见,我的婚前财产要求归我,对于法院查询这一块,如果查到了原告的财产,要求依法进行分割”;本院征求婚生子葛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2014)皋搬民初字第0945号民事判决书、(2014)皋搬民初字第0945号案件庭审笔录、如皋市公安局江安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谈话笔录两份等证据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原告葛某甲已两次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且审理中被告尤某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葛某乙的抚养问题,婚生子葛某乙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征求意见,其愿意随原告生活,且婚生子葛某乙目前亦一直随原告方生活,由原告方照顾,从不改变小孩生活习惯、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葛某乙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依法应当贴补小孩抚养费,本院认定自2016年7月起至婚生子葛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承担婚生子葛某乙的生活费300元/月,并承担婚生子葛某乙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的一半(凭票结算)。关于被告尤某所称的婚前个人财产问题,被告尤某的陪嫁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其所有。关于被告尤某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葛某甲与被告尤某离婚。
二、婚生子葛某乙随原告葛某甲生活;自2016年7月起至婚生子葛永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尤某承担婚生子葛某乙的生活费300元/月并承担婚生子葛某乙的教育费及医疗费的一半(凭票结算),均于每年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度的费用。
三、被告尤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西门子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张、八仙桌三张、木椅子八张、长凳四张、小方凳四张、组合家具两套、五组合木沙发一套、子桶一只、圆盆两个(一大一小)、席梦思床一张(含席梦思)、电视柜一张、被子四条、煤气灶(含煤气罐)一个归被告所有(以上财产目前均在原告处)。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常雪萍
代理
审判员 章海涛
人民陪审员 顾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魏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