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1531号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方军建,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
原告汪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法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07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04日生长女范警月,2012年03月08日生长子范梓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范某有赌博、酗酒的习惯,经常恐吓汪某,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多,无和好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范警月,长子范梓钦随汪某生活,范某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范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04日生长女范警月,2012年03月08日生长子范梓钦。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汪某诉称范某有赌博、酗酒的习惯,经常恐吓汪某,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多,无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汪某以范某有赌博、酗酒的习惯,经常恐吓汪某,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多为由,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汪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法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