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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民初2063号

(2016)粤0607民初2063号何剑华与徐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剑华,徐启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2063号

原告:何剑华,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53。

被告:徐启明,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3117。

原告何剑华诉被告徐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两次开庭时,原告何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10月20日、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2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不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徐启明身份证、《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徐启明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徐启明向原告借款22500元的事实。被告徐启明在诉讼中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故缺席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5月26日、10月20日、2013年4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7500元,合共22500元。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1300元,余款21200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徐启明签名的《借条》,该《借条》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212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启明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剑华偿还借款2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81元,由被告徐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卫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胡颖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