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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3刑初63号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刑初6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大荔县云棋路王某某的店内,溜门入室进入王某某房间内,在一土炕上的黑箱子里盗窃了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格为1980元)和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价格为1761元)后,在准备逃离时被王某某及李某某堵在门口后报警抓获。被盗的戒指和项链现已追回。2、2015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姚某某家中。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将姚某某卧室抽屉内现金25500元及梳妆台抽屉内100余元现金盗走,后将盗窃所得的25600元挥霍一空。3、2015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南环路何某某和李某某出租房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何某某、李某某放在各自房间写字台抽屉内的10000余元、1300余元营业款,赃款挥霍。4、2015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一三楼办公室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党某某现金2400元、郭某现金170元、陶某某现金50元,后将所盗现金2620挥霍。以上被告人张某盗窃共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326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也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证据不确实,对赃物材质没有鉴定,对纯度也没有鉴定。2、第二起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提取到一足迹,没有和张某的足迹对比,不能认定是张某的足迹。3、盗窃王亚玲家一案属犯罪未遂,且张某明知王某某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无拒捕行为,并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动投案。4、张某具有坦白情节,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同种犯罪,数额和次数都多于掌握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5、张某系初犯,没有劣迹。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大荔县云棋路王某某的店内,溜门入室进入王某某房间内,在一土炕上的黑箱子里盗窃了一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格为1980元)和一枚黄金戒指(经鉴定,价格为1761元)后,在准备逃离时被王某某及李某某堵在门口后报警抓获。被盗的戒指和项链现已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案件来源2015年12月14日由被害人王某某报案至大荔县公安局。该局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侦查,张某于同年12月14日被抓获归案。2、扣押清单及扣押物照片公安干警于2015年12月14日从张某身上提取黄金项链一条重8.25g、黄金戒指一枚重7.34g予以扣押并拍照附卷佐证。3、发还清单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9日将黄金项链一条重8.25g、黄金戒指一枚重7.34g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4日13时许,她和王某某在家中缝被子。王某某突然说:她房间内有动静,是不是进小偷了。她俩就赶紧去看,就看见房间内有一个小伙。她俩就把小偷堵到了房间内。王某某报警后,民警5分钟左右就来了。(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4日中午,一个陌生男子来她店里说取被子,她就没注意。十几分钟后,还没见那男子出来,并且听到房间内有动静。她估计是进小偷了,就喊人把小偷堵到了房间里,然后她就报警了。(四)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14日14时许,他出去转转,想“搞点收入”。来到了云棋路一家店门口,假扮顾客进去了。院内有几间房,其中有一间内有两个妇女在干活。他快速进了另一间房,在土炕上的黑箱子内发现金戒指和金项链,就装到裤兜里准备逃离时,被那两个妇女发现,堵在了门口。一个女的打了110,警察来后在他身上搜出了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将他带到了派出所。(五)价格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1980元;黄金戒指1761元。并于2015年12月29日告知被告人张某,张某无异议。(六)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张某辨认,该现场位于大荔县城关镇街道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辨认的作案路线、地点进行了拍照,照片附卷佐证。(七)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该现场位于大荔县城关镇街道办,附现场照片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查明的犯罪事实。

二、2015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北环路65号姚某某家中。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姚某某卧室抽屉内现金25500元及梳妆台抽屉内现金100余元,后将盗窃所得的25600元挥霍一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案件来源2015年9月19日,由受害人姚某某报案至大荔县公安局,大荔县公安局于同年9月22日立案侦查。(二)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她家住大荔县,家中经营一个广告公司。2015年9月19日13时许,她在办公室,她妹子(七、八岁)在院内洗头。进来一个男的,她妹问他干啥?那男的说办名片,她妹就带到了她那里,那男的嫌贵走了,她回到了办公室。过一会,就听见她妹喊,让一个人站住。她一看是刚才那男的,不知道是啥时候进她房间的。那男的从她房间跑出来后,骑上电摩跑了。她就赶紧去她房间查看,发现她的钱不见了。她就给她老公和老爸打电话,他们回来后报警了,然后警察就来了。她被盗了25600元,有25500元在卧室衣柜的抽屉放着,还有100余元的零钱在梳妆台抽屉里放着。(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5年9月的一天13时许,他骑电摩路过北环路一个广告公司,就下车看能偷点什么东西。进门后,有个女娃问他干啥?他说办名片。然后过来一个女的给他说价钱,他说太贵就出来了。过了3分钟,他看没人,就进到了她们的卧室内,在衣柜里翻出来25500元,在梳妆台翻出了100多元的零钱,拿了钱就走。出门时,那女的看见他让他站住。他没理,就骑着电动车走了。(四)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张某辨认,现场位于大荔县北环路。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辨认的作案路线、地点进行了拍照,照片附卷佐证。(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大荔县北环路,附现场照片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查明的犯罪事实。

三、2015年6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南环路何某某和李某某出租房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何某某、李某某放在各自房间写字台抽屉内的10000余元、1300余元营业款,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案件来源2015年6月11日由受害人何某某、李某某报案至大荔县公安局。经查,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侦查。(二)被害人的陈述何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10日15时许,她坐车去了蒲城,走的时候将10000多元营业款放在了房间的抽屉里。等到回来时,发现营业款丢了。她就打电话问李某某是不是她拿了?李某某说她没拿,她说营业款丢了,李某某就赶紧回来查看。李某某回来后,发现她的身份证和一千多元现金也被偷了,随后她就报警了。李某某的陈述2015年6月10日14时30许,何某某给她打电话说她自己的钱被偷了,她就赶紧回去看她的钱。回去后发现她房间内抽屉里的1300元现金、信合卡、身份证、洗澡卡、美容美发卡也被盗了。(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015年6月中旬一天13时许,他寻找能盗窃的人家。发现一家大门没关,进去后发现二楼一个房间门开着,就进去了。在写字台的抽屉里偷走一沓用塑料袋包裹的现金,也没数是多钱。然后又发现隔壁的房间窗开着,就从窗户里将胳膊伸进去将门打开,也是在写字台的抽屉里偷走一个钱包,离开现场数了一下,大概有一万多元。(四)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该现场位于大荔县城关镇南环路,附现场照片在卷佐证。(五)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张某辨认,该现场位于大荔县城关镇南环路,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辨认的作案路线、地点进行了拍照,照片附卷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查明的犯罪事实。

四、2015年4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大荔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南大街一办公室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盗走党某某现金2400元、郭某现金170元、陶某某现金50元,后将所盗现金2620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案件来源2015年4月22日由受害人党某某报案至大荔县公安局,经审查,于同年4月26日立案侦查。(二)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2015年4月22日10时许,她上班时将包放到了办公桌下面的柜子里,然后开会开到12时许,准备下班时发现包里的2400元现金不见了,她的同事郭某、陶某某和她的包放在一起,里边的钱也不见了,郭某包内有170元现金,陶某某包内有50元现金。(三)张某供述2015年4月下旬一天的十时许,他走到某培训门口。心想这里人多事杂,东西好偷些。他就在办公室的办公桌柜子里翻出来三个包,将包里的钱偷走了,三个钱包里面共有2620元。(四)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该现场位于大荔县城关镇南大街,附现场照片在卷佐证。(五)现场勘查笔录及技术照片2015年9月3日公安干警张某带对其入户盗窃现场予以指认,经张某指认该现场位于大荔县城关镇南大街。并对其具体盗窃的位置进行指认,附有指认照片在卷佐证;公安干警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附卷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查明的犯罪事实。以上被告人张某共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326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因盗窃被当场抓获属盗窃未遂,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多起同种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因盗窃被发现后被被害人等人堵在家里并被报警,并非明知他人报警而自愿等待抓捕,故不构成自动投案;其辩护人提出的黄金材质、纯度没有鉴定,足迹没有排除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关提供的鉴材是实物,且有失主购买时的标签,能够证明检材是黄金,而鉴定机关根据实物鉴定出黄金项链、黄金戒指的重量、价格应是客观的;关于足迹对比的问题,因该起犯罪是张某主动供述,没有足迹对比并不影响该起犯罪的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并坦白了部分犯罪事实,系初犯,且有一起未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张某退赔姚某某人民币25600元、何某某人民币10000元、李某某人民币1300元、党某某人民币2400元、郭某人民币170元、陶某某人民币50元,以上共计39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丽萍

审 判 员  周世广

人民陪审员  王秀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