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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233号

233曹登秀、韩美荣等与冯遵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9-23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曹登秀,韩美荣,韩召明,韩召亮,冯遵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233号申请执行人曹登秀,女,1927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韩美荣,女,1963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韩召明,男,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韩召亮,男,1990年12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冯遵超,男,1951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曹登秀、韩美荣、韩召明、韩召亮与被执行人冯遵超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5309号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冯遵超赔偿原告韩美荣、韩召明、韩召亮各项损失共计142799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4元,由被告冯遵超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382执233号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王善民执行员 程冬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