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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9民初695号

熊永贵与熊晓康、熊永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当事人
熊永贵,熊晓康,熊永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民初695号原告熊永贵。委托代理人艾吉敏,特别授权。被告熊晓康。被告熊永健。委托代理人熊兴高,特别授权。

原告熊永贵诉被告熊晓康、熊永健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吉敏,被告熊晓康、熊永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兴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永贵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的村民。2013年1月,二被告为修建其到自家住房的公路与原告协商,要占用原告约1.35亩土地,双方于2013年4月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书,协议约定二被告修建公路占用原告的土地1.35亩,二被告用自己的0.9亩土地予以互换。但公路修通后,二被告至今未将互换的土地交付原告。经相关部门调解未果,特诉请二被告将互换土地交付原告并赔偿未交付土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640元。

被告熊晓康、熊永健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修建公路是政府的行为,由于政府的资金不足,原告便找被告协商共同承担修路的费用,但路修好后只有原告一家人使用,后原告把该路堵断,要求与被告签订土地互换协议并要求在协议中明确用熊宗云的土地与其互换,还要求支付其修建公路的劳务费。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是否有效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申请调取本院(2016)云0629民初124号案件内的土地互换协议书作为证据,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经质证,二被告对土地互换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不合法,如按协议约定履行将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同时该协议是可撤销的合同。被告熊晓康、熊永健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扎西镇人民政府、墨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修建燕子岩村组公路系政府的行为,不是个人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扎西镇墨黑村民委员会、燕子岩村民小组长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修建燕子岩村组公路没有用村民的土地互换。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证明的内容是错误的。3、威信县档案馆提供的承包地块登记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与原告互换的地块不是二被告的,而是熊宗云的土地。经质证,原告无异议。4、光盘和照片各一张,证明原告多次堵断公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5、被告熊晓康申请调取本院(2016)云0629民初124号案件的部分庭审笔录,经当庭交由双方当事人查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均无异议。经过庭审和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调取的土地互换协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合法,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因双方均认可二被告用以与原告互换的土地是熊宗云(户主熊永朝)的承包地,原、被告互换土地的行为因未征得该土地所有人和承包人的同意,其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欲证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二被告所主张修建燕子岩村组公路属政府整体规划,且未要求村民用土地互换的事实,故对该其真实性将二被告的欲证主张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威信县档案馆提供承包地登记表,证明二被告所主张其用以与被告互换的土地系熊宗云承包地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及二被告的欲证事实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照片和光盘,原告不予认可,因不能充分证明二被告的欲证事实,故不予采信;对被告熊晓康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即(2016)云0629民初124号的部分庭审笔录,因双方陈述的内容与土地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予以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均系威信县扎西镇墨黑村燕子岩村民小组的村民。2013年,威信县扎西镇人民政府规划并修建了至该村民小组的村组公路,公路修通后,原、被告为方便出行,协商修建一条公路与其住房连通,双方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约定原告将其1.35亩承包地与二被告的0.9亩土地互换修建公路,二被告用以与原告互换的0.9亩土地系本村民小组村民熊宗云的承包地,原、被告互换土地的行为未经该土地的所有人燕子岩村民小组和承包人熊宗云同意且已经改变了互换土地的农业用途。公路修通后,二被告未将互换的土地交付原告,原告便以所诉请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互换土地修建公路,虽然签订了土地互换协议,但协议约定二被告用以与原告互换土地的承包人系熊宗云,原、被告互换土地的行为未取得该土地的所有人燕子岩村民小组和承包人熊宗云同意,且已改变了互换土地的农业用途,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损害了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并已改变了互换土地的农业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二)项的规定,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无效。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互换的土地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无效,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未交付土地所造成12,640元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互换协议无效,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故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永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熊永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帮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子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