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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特33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申请谈简芬、刘一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谈简芬,刘一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82民特33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82号。负责人於丰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国芳、庄红,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谈简芬,女,1963年8月3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申请人刘一阳(曾用名刘阳),男,198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对谈简芬、刘一阳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晋进了审查,并于2016年6月29日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国芳,被申请人谈简芬、刘一阳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兴业银行述称:2011年6月22日,兴业银行与谈简芬、刘伯焕签订编号为21137720110047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向谈简芬、刘伯焕提供22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同日,兴业银行与谈简芬、刘一阳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谈简芬、刘一阳以坐落于大道××号的房产为前述编号为21137720110047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相应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1月16日,兴业银行与谈简芬、刘伯焕签订编号为21137720110063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兴业银行向谈简芬、刘伯焕提供22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同日,兴业银行与刘一阳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刘一阳以坐落于宜兴市××街道龙××广场××楼××室××房产及××于宜兴市××街道龙××广场××楼××室的房产为编号为21137720110063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办理了相应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29日,兴业银行与谈简芬、刘伯焕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该合同作为编号为21137720110047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由谈简芬、刘伯焕向兴业银行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兴业银行按约向谈简芬、刘伯焕发放该笔贷款220万元。同年11月20日,兴业银行与谈简芬、刘伯焕签订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以该合同作为编号为21137720110063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由谈简芬、刘伯焕向兴业银行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兴业银行按约向谈简芬、刘伯焕发放该笔贷款22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发生后,谈简芬因经济困难无力还款,要求兴业银行处理抵押物。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兴业银行有权要求宣布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并就借款本息等损失以谈简芬、刘一阳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同时兴业银行确认:截至2016年6月29日,其中2015年6月29日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33871.23元,其中2015年11月20日的借款尚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21103.9元。据此,现兴业银行请求:

一、对刘一阳、谈简芬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街道龙××广场××楼××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大道××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

二、对刘一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街道龙××广场××楼××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龙天广场副楼112.212.312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准予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

三、就谈简芬、刘伯焕结欠兴业银行的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9日为33871.23元;以本金2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及兴业银行需支付的律师费14万元中的7万元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中的40元,兴业银行有权以前述第一项请求所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

四、就谈简芬、刘伯焕结欠兴业银行的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9日为21103.9元;以本金2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及兴业银行需支付的律师费14万元中的7万元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中的40元,兴业银行有权以前述第二项请求所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谈简芬、刘一阳认可申请人兴业银行的申请事项及所有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业银行与谈简芬等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与谈简芬、刘一阳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谈简芬、刘一阳以其提供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前述借款分别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登记,故兴业银行对谈简芬等所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9日为33871.23元;以本金2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及兴业银行需支付的律师费14万元中的7万元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中的40元,有权以刘一阳、谈简芬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街道龙××广场××楼××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02295)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宜他项(2011)第600866号]、坐落于大道××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0064680)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宜他项(2011)第600867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228万元、1万元、181万元、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同时,兴业银行对谈简芬等所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9日为21103.9元;以本金2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及兴业银行需支付的律师费14万元中的7万元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中的40元,有权以刘一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街道龙××广场××楼××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38749)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他项(2011)第601721号、宜他项(2011)第601722号、宜他项(2011)第601724号]、坐落于宜兴市××街道龙××广场××楼××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38748)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他项(2011)第601723号、宜他项(2011)第601725号、宜他项(2011)第601726号]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215万元、2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刘一阳、谈简芬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龙天广场副楼111.211.31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02295)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宜他项(2011)第600866号]、坐落于宜城街道氿滨大道1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A0064680)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宜他项(2011)第600867号],准予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就谈简芬等结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的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9日为33871.23元;以本金2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需支付的律师费14万元中的7万元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中的40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前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变价后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228万元、1万元、181万元、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被申请人刘一阳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龙天广场副楼113.213.31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38749)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他项(2011)第601721号、宜他项(2011)第601722号、宜他项(2011)第601724号]、坐落于宜兴市宜城街道龙天广场附楼112.212.31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00038748)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宜他项(2011)第601723号、宜他项(2011)第601725号、宜他项(2011)第601726号],准予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就谈简芬等结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的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6月29日为21103.9元;以本金2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算)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需支付的律师费14万元中的7万元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中的40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有权以前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变价后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215万元、21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

代理

审判员 钱 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曹融荣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像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