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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4民初185号

廖庆峰、蒋晓梅诉邓金秀、邓文生、邓叔文、李细女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廖庆峰,蒋晓梅,邓金秀,邓文生,邓叔文,李细,李五凤,李春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条;《��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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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4民初185号原告廖庆峰。原告蒋晓梅。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海啸,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金秀。法定代理人邓文生,系被告邓金秀之夫。被告邓文生。委托代理人雷波,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叔文,系被告邓金秀之父。被告李细女,系被告邓金秀之母。第三人李五凤。第三人李春旭。

原告廖庆峰、蒋晓梅诉被告邓金秀、邓文生、邓叔文、李细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众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邓文生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追加李五凤、李春旭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照被告邓文生的申请通知了李五凤、李春旭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雷健君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文俊、

人民陪审员周继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晓梅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海啸,被告邓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波、被告邓叔文、李细女,第三人李五凤、李春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金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庆峰、蒋晓梅诉称,2015年4月2日晚,被告邓金秀在嘉禾县珠泉镇嘉禾大市场68号房二楼原告开办的佳欣制衣厂加晚班。晚21时许,邓金秀在该栋房五楼套间里,持菜刀砍伤原告年仅五岁的次子廖东杰颈部,导致廖东杰死亡。被告邓金秀曾于2012年5月14日用刀砍伤其侄子被送往精神病医院治疗,2012年5月16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目前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长期监护治疗。2013年,郴州市精神病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认定“患者因精神分裂症在我院住院治疗,建议长期巩固治疗”。被告邓叔文作为邓金秀的丈夫,被告邓叔文、李细女作为邓金秀的父母,均系邓金秀的法定监护人,但均未履行监护职责,导致邓金秀持菜刀砍伤原告之子廖东杰颈部并导致廖东杰死亡的事实发生,其依法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一、判令被告连���赔偿原告因次子廖东杰被邓金秀砍伤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21400元、丧葬费219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93346.5元;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2015)嘉刑初字第48号强制医疗决定书,证明邓金秀伤害廖东杰的事实。3、犯罪嫌疑人邓金秀抓获经过,证明邓金秀伤害廖东杰的事实。4、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邓金秀在2012年患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的事实。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精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邓金秀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6、残疾证,证明被告邓金秀患精神分裂症的事实。7、个体工商户登记,证明原告��嘉禾县办企业并居住在嘉禾县城。被告邓金秀未予答辩。

被告邓文生辩称,原告方将被告邓文生列为本案被告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要求被告邓文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邓文生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8、身份证,证明被告邓文生的身份情况。9、病历资料,证明邓金秀的监护责任于2012年5月16日已转移到邓叔文、李细女,邓文生不再负有监护责任。10、法院判决书,证明邓文生于2012年5月后不再负有邓金秀的监护责任,其监护责任由邓叔文、李细女承担。11、嘉禾县公安局案卷材料,证明原告、被告邓叔文、李细女及第三人李五凤、李春旭承担邓金秀砍死廖东杰的责任。证明邓文生不再担负监护责任。12、强制医疗决定书,证明被告邓文生不负有监护邓金秀的责任,其监护责任已由被告邓叔文夫妇承担。13、人身伤害赔偿协议书,证明邓金秀于2012年5月14日砍伤邓昌辉(系邓文生侄子),并赔偿15万元的事实。

被告邓叔文、李细女辩称,一、关于邓金秀的监护人责任认定问题。《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性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第一监护人是配偶,因此被告邓文生是第一监护人。自2007年邓金秀患此病造成伤人事件后,丈夫邓文生就未履行监护职责,不准邓金秀进家门,导致邓金秀长期借住在父母家(即被告邓叔文、李细女家)休养。在邓金秀在娘家休养期间,被告邓叔文、李细女按照医院的要求悉心照顾,尽到了监护责任。因被告邓金秀几年来都未发病,再加上迫于家庭经济压力,被告邓叔文、李细女才无奈同意其到原告的厂里打工挣钱。

二、关于原告廖庆峰、蒋晓梅的责任履行不到位的问题。第一,原告作为廖东杰的父母,对廖东杰监管不到位,看护不周,导致未能及时制止邓金秀对廖东杰事实暴力行为,因此,原告对儿子廖东杰人身受到社会并导致死亡也是有责任的。第二,本案发生在佳欣制衣厂,且在上班期间,由于原告作为管理者的失职或疏忽,间接导致此惨剧的发生,从某种程度上说,原告也负有部分责任。

三、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对被告邓金秀因发病伤害原告之子并导致其死亡,这是一起意外事件。但鉴于被告邓叔文、李细女年近70,年老力衰,身患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家庭贫困,经济收入微薄,且要担负邓金秀发病的后期治疗费,对于原告提出的高额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心有余而力不足。为此,恳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被告邓叔文、李细女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4、病历资料及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被告邓叔文、李细女带邓金秀去医院治疗的事实。第三人李五凤、李春旭述称,本案的发生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李五凤、李春旭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5、邓金秀书写的地址,证明邓金秀根据招工公告去找的工作。16、司法确认书,证明第三人已经与原告达成了协议,第三人就此事与原告已经协商了结。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及合议庭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廖庆峰、蒋晓梅所举的证据1-7,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被告邓文生、邓叔文、李细女,第三人李五凤、李春旭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邓文生所举的证据8-13,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反而证明邓金秀在2012年就有精神病并治疗,被告邓文生作为其丈夫应当负有监护责任,该证据不能证明邓文生不负有监护责任;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邓文生与邓金秀是法律上的夫妻,邓文生对邓金秀有监护责任;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了邓金秀伤害廖东杰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承担邓金秀伤害廖东杰的责任,也不能证明邓文生不负责任。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以邓文生没有出庭就免除其监护责任。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体现邓文生作为邓金秀的法定监护��,对邓金秀造成的他人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叔文、李细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8-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监护责任是由被告邓叔文、李细女承担。对证据13不知情、且与被告邓叔文、李细女无关。第三人李五凤、李春旭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材料8-12无异议,但是与我无关,是被告邓金秀自己来找工作的,第三人仅仅是带她去的。对证据13不知情。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邓文生提交的证据8、9、10、11、12、13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被告邓叔文、李细女所举的证据14,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中的农合等费用清单没有异议,证明了邓金秀患精神病在住院治疗;对病历资料因没有医生的签字及医院的盖章,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也不能证明邓金��已经康复,二级残疾根据规定是需要24小时看护的,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监护责任。被告邓文生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邓叔文夫妇应承担监护邓金秀的监护责任。第三人李五凤、李春旭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不知情。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4的真实性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对第三人李五凤、李春旭所举的证据15-16,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16无异议。被告邓文生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邓文生认为追加的第三人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对证据15的真实性被告邓文生不予确认,字体是否是邓金秀的不确定,邓金秀之前是否就知道这个厂被告邓文生也不知道,被告邓文生认为邓金秀是来上班之后才对这个厂的地址写下来的。不能证明邓金秀之前就了解这个厂。被告邓叔文、李细女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16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5、16原告及被告邓叔文、李细女,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核实,证据15、1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综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廖庆峰从2013年11月8日起在嘉禾县珠泉镇大市场68号2楼开办嘉禾县佳欣制衣厂(个体工商户)。被告邓金秀自2015年3月11日起便在原告开办的制衣厂工作。期间被告邓金秀与原告及其原告家人一起住在嘉禾县珠泉大市场68号的套房里。2015年4月2日晚,被告邓金秀在佳欣制衣厂加晚班,当晚21时��,邓金秀在该栋房5楼套房里,持菜刀砍伤被害人廖东杰(原告廖庆峰、蒋晓梅次子,殁年5岁)颈部,致廖东杰死亡。2015年4月30日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邓金秀患精神分裂症,实施上述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15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48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邓金秀强制医疗。另查明,被告邓金秀自2008年起精神就开始出现不正常的状况。2012年5月14日被告邓金秀砍伤被告邓文生的侄子邓昌辉。2012年5月16日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邓金秀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长期监护治疗。2012年5月起,被告邓文生与被告邓金秀便闹离婚,被告邓文生先后于2013年6月、2015年1月两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被告邓金秀、邓文生离婚。在双方闹离婚期间,由于被告邓文生长期不管被告邓金秀,自2012年5月起被告邓金秀便与其父母即被告邓叔文、李细女一起居住。期间被告邓叔文、李细女对被告邓金秀的病情进行了一般治疗。还查明,第三人李五凤、李春旭系被告邓金秀亲属,被告邓金秀去原告制衣厂工作时是第三人李五凤、李春旭陪同介绍一起去的。在邓金秀砍伤廖东杰后,第三人与原告在嘉禾县珠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申请,本院进行了司法确认,第三人已按协议给付原告61700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再查明,原告廖庆峰及受害人廖东杰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廖庆峰、蒋晓梅因次子廖东杰被砍伤死亡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为521400元(26570元×20年);2、丧葬费为21946.5元(43893元/年÷12个月×6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593346.5元。另被��邓文生在事发后通过其父亲邓水清已支付原告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邓金秀砍伤原告之子廖东杰致其死亡,被告邓金秀应对廖东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因被告邓金秀实施上述危害行为时无行为能力,原告廖庆峰、蒋晓梅之子廖东杰被邓金秀砍伤导致死亡的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谁负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邓金秀造成廖东杰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的规定,被告邓文生作为被告邓金秀的配偶即第一顺位的监护人,应当对邓金秀实施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邓金秀自2012年5月起便与被告邓文生分居,期间被告邓文生也曾两次到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邓金秀离婚,被告邓金秀自2012年5月起便与其父母即被告邓叔文、李细女一起居住,被告邓叔文、李细女作为被告邓金秀的父母,实际上在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对被告邓金秀实施的砍伤廖东杰致廖东杰死亡的行为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李五凤、李春旭作为被告邓金秀的亲属,在知晓被告邓金秀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仍陪同介绍被告邓金秀去原告处工作,依法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邓文生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的65%,即365675.23元(593346.5元×65%-20000元);被告邓叔文、李细女承担25%,即148336.63元(593346.5元×25%);第三人李五凤、李春旭承担10%,即59334.65元为宜。鉴于原告已与第三人李五凤、李春旭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此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部分本案不再作处理。综上,对原告廖庆峰、蒋晓梅要求被告邓文生、邓叔文、李细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邓金秀、邓文生、邓叔文、李细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文生赔偿原告廖庆峰、蒋晓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5675.23元(不含已给付的2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邓叔文、李细女赔偿原告廖庆峰、蒋晓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8336.6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廖庆峰、蒋晓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雷健君

审 判 员  文 俊

人民陪审员  周继跃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担任监护人。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