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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执恢225号

邓国强与李汉波欠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邓国强,李汉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4执恢225号申请执行人邓国强,男,196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汉波,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邓国强与被执行人李汉波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8月24日作出的(1997)宁花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李汉波应偿付申请执行人邓国强案款10569元及后段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李汉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2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海涛

审判员  隋志伟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文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五)项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但是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