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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3852号

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苏坚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苏坚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3852号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赖锦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坚、庄黎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朱彬,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苏坚固,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黄建伟,福建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七建公司)与被告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美旗公司)、苏坚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坚、庄黎强以及被告苏坚固的委托代理人黄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旗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建公司诉称,2010年5月13日、5月17日,其向被告美旗公司汇款共2000万元,作为承揽晋江海峡西岸国际采购与区域物流中心(一期)C2地块北段酒店、酒店式公寓和写字楼工程的保证金。尔后,美旗公司未能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也未能按约一次性全部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几经催讨,仅退还1400万元,尚欠600万元。原告向美旗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系被告苏坚固想承包经营所引起,苏坚固应对美旗公司未退还的工程保证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工程保证金60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0年5月1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美旗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苏坚固辩称,其与原告七建公司的关系为内部承包关系,而原告与被告美旗公司的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组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一并审理。原告未能提供原告与美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认定涉案款项为工程保证金。即使认定为工程保证金,如何退还也需要依照合同的约定处理。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方,故无须向美旗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而原告才是承揽相关工程并支付工程保证金的主体。原告主张涉案工程系由其承包,故应由其对该笔保证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虽于2010年5月12日向原告承诺以其与原告合作在建的厦门湖边水库B地块安置房工程款作为融资担保,但该担保的主体是上述工程款,而并非其个人本身。实际上,其并未真正向原告融资,而是借用原告提供担保,向福建智宸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智宸公司)借款600万元并向他人借款400万元后将所借款项交付原告,而原告也在2010年8月、2011年1月各退还智宸公司200万元。因此其已不存在任何担保责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2010年7月就已终止,原告也收到了相关款项,却至此才向其主张权利,若存在担保也早已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担保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七建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5月17日向被告美旗公司汇款共计2000万元,作为承揽相关工程的保证金。后美旗公司未能将相关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并分数次退还原告保证金共1400万元,尚余600万元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电子划汇收款回单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以及原告七建公司和被告苏坚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苏坚固是否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七建公司主张被告苏坚固因无建设施工资质而与其合作承揽工程,是苏坚固与美旗公司商谈承揽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若工程进行施工,苏坚固将是实际施工人,且苏坚固也承诺为上述保证金的返还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该主张,承诺书主要载明:“贵司承接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开发的晋江海峡西岸国际采购与区域物流中心(一期)C2地块北段酒店、酒店式公寓和写字楼工程,工程造价2亿元,由我本人苏坚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前期工程保证金2000万元,急需向公司融资借款1000万元。本人承诺:愿意以与贵司合作在建的厦门湖边水库B地块安置房工程款作为担保,如以后公司融资1000万元资金急用,可从在建厦门湖边水库B地块安置房工程拨至公司帐户的工程款直接扣回,本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特此承诺声明!”被告苏坚固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扩大解释了承诺书的意涵,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表示为涉案保证金的返还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从承诺书的内容看,可以看出原告七建公司和被告苏坚固之间对于涉案工程的相关内部约定,即涉案工程“由我本人苏坚固承包经营,自负盈亏”等,但没有苏坚固为发包人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提供担保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不能认定当事人约定由苏坚固为本案工程保证金的返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七建公司因向被告美旗公司承揽相关工程而向其支付工程保证金2000万元,现美旗公司未能将相关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应如数退还原告交付的保证金。美旗公司在退回部分保证金后,尚余600万元未能退还,应当承担继续退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等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于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有相关约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苏坚固承诺对上述保证金的返还提供保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苏坚固的内部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美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6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18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820元,由原告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88元,被告泉州美旗物流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凯思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