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9刑初14号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麟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娟、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于2016年3月16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小型娇车,从麟游县城出发,沿旬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4KM处时,与停放于路南正在检修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武某某发生侧面碰撞,致武某某当场死亡,发生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闫某某与他人在迎君饭庄聚餐并饮酒后,于当晚23时许,驾驶小型娇车,搭载朋友何某从麟游县城出发,沿旬麟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74KM处时,与停放于路南正在检修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武某某发生侧面碰撞,致武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闫某某被途经此处的麟游县城关派出所民警控制并报警。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7日0时5分从被告人闫某某体内提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17mg/100ml。经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小型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3Km/h。经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武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害人武某某的死亡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经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闫某某亲属于2016年3月25日协商,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634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部分1、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麟游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主要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及决定立案侦查的时间。2、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的侦破和被告人到案的经过。3、麟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麟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的小型轿车、该车行驶证、驾驶证予以扣押和返还的事实。4、闫某某常住人口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准驾车型、初次领证日期以及小型轿车所有人情况。5、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主要证实被害人武某某的出生时间、准驾车型及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天骏德锦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情况。6、麟游县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麟游县公安局崔木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主要证实被害人于2016年3月16日23时14分死亡,2016年5月12日麟游县公安局崔木派出所注销了被害人武某某的户籍。7、尸体勘验笔录。证实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3月18日11时在麟游县殡仪馆对被害人的尸体进行勘验检查。8、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麟公交认字(2016)第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武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机动车停放和临时停车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9、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主要证实经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闫某某亲属协商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634000元,被害人亲属属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10、尸体处理通知书,麟游县崔木镇下王村民委员会证明。主要证实经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知,被害人亲属于2016年3月27日已对被害人武某某进行了安葬。11、麟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3月16日晚巡逻中发现一起交通事故的情况说明》。主要说明了麟游县城关派出所民警在巡逻途中,行至地中海停车场门口时,发现该起交通事故后将被告人控制的经过。(二)证人证言部分1、证人何某(闫某某朋友)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3月16日晚,她乘坐闫某某驾驶的陕A71K**号小车去祁家河取东西,当车辆行驶到消防大队门口时,车翻了,她从车里爬出来,看见地中海大门东侧路南停着一辆大货车,大货车尾部的路面上头朝西尾朝东爬着一个男的,她就打120等救护车。2、证人张某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3月16日23时,武某某驾驶他的红色半挂车,头西尾东停在他修理部门前,让他修理车,他蹲在右前轮的跟前,不知道武某某啥时站在他身后的,他听到沿旬麟线由西向东行驶来一辆发动机声很大的车辆,那辆车的右前角是擦着他驶过的,有点斜着向北驶去,那辆车把他蹭的向左转了一圈,他感觉车速很快,他看到武某某在空中向东“飞”出,当武某某摔到地上时,他看到武某某有些抽,嘴角、头部流血,他就打了120。3、证人赵某某(系武某某之妻)证言。主要证实被害人武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不要求做解剖检验。4、证人庞某某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3月16日晚上八九点钟,他与闫某某在迎君饭庄吃饭,四个人一共喝了两瓶白酒,期间闫某某喝了三、四两酒,约22时许饭还没吃完他就走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16日晚,他们二、三个人喝两瓶西凤酒,23时许,他驾驶小车送何某,行驶到青莲路由西向东行驶去县城东南,到开发办后路时,前面有一辆警车,由于喝了酒,就接喇叭从左侧超车,警车一直追,当车辆行驶到县消防队门口路段时,由于车速过快,车向右飘,就向左打方向,车就翻到地中海停车场对面小车修理部门口,下车后发现在地中海停车场门口路南(右侧)头西尾东停着一辆红色挂车,挂车跟前头朝西爬着一个人,还在动。接着就打120急救电话,随后就被派出所的警察带上警车了。知道饮酒后不能驾驶车辆,本起事故是因为喝了酒,加之警察追、车速过快造成的。(四)鉴定意见部分1、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单、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6]第0183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主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17日0时5分,从被告人闫某某体内提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2.17mg/100ml。2、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6]车鉴字第B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主要证实:(1)陕A71K**中华牌小型轿车制动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无法进行动态检验,静态检验其技术状况正常;该车灯光信号装置齐全,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其技术状况无法检验。(2)陕小型轿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83Km/h。(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部分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主要证实事故发生的地点、道路状况、车辆受损情况以及事故现场概貌。(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部分光盘一张,内含麟游县燃气公司视频监控影像资料,该影像证实了2016年3月16日23时14分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且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由于操作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结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我院委托麟游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进行调查评估,经评估认为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且本次犯罪属于过失犯罪,犯罪后能认罪悔罪,其再犯罪的可能性不大,其家属愿意配合司法所对其教育管理,并出具了保证书,社区亦同意配合社区矫正工作,麟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九成宫镇司法所也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故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剑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贺 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