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0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17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窦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本市资阳区龙建达电阻有限公司宿舍2楼某室宿舍,将被害人古某晴藏在床上被子下面的黑色挎包内的一条黄金项链和350元现金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4842元。案发次日,被告人李某将盗来的黄金项链和350元现金归还给了被害人古某晴,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古某晴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犯罪嫌疑人自首证明、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全部退赃,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龙韵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