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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511号

莫龙梅与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莫龙梅,黄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511号原告莫龙梅。委托代理人梁桂英,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杰。

原告莫龙梅与被告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龙梅的委托代理人梁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龙梅诉称,被告黄杰因做生意,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莫龙梅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五分。当天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写明:借款期一年,即从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本息给原告,现在被告电话不接,企图逃避债务,原告只有诉至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2%计算利息(从2014年12月4日计算起至还清借款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杰立即归还30000元借款给原告莫龙梅,被告并向原告支付利息8400元(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2%利率计算,以后利息按2%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一年,口头约定月利率5%;3.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现在在梧州市××花园××单元××房居住。被告黄杰未作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记载“现本人黄杰借到莫龙梅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整)于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前还清。借款人确认:本人同意为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本人愿意承担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注:路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它实际支出所有费用”的借条予原告收执。因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返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3月4日以本案起诉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以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为由,主张调整为按月利率2%自出借日起计息。对此应认为,原告所主张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的主张,依据不足。故对其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自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息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当,依法应调整为以年利率6%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息。由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元(计至2016年3月4日,之后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杰应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450元(计至2016年3月4日,之后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莫龙梅。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莫龙梅已预交),由原告莫龙梅负担157元,被告黄杰负担60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瑞远

人民陪审员  陈红兰

人民陪审员  王洁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汝雄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