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851号
原告:滁州市兴业机械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投资人:花纯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韦荣神,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法定代表人:王银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滁州市兴业机械厂与被告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晨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市兴业机械厂的投资人花纯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荣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兴业机械厂诉称:2016年1月16日,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与其厂签订一份《外协加工合同》,委托其厂加工一批零件,加工费用4808元。其厂按约完成了工作。2016年5月13日,经双方对账,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欠加工费4808元,但至今未予支付。现要求判令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48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未答辩。滁州市兴业机械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其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登记表、外协加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2016年5月13日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滁州市兴业机械厂、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欠款。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
本院认为:滁州市兴业机械厂举证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6日,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兴业机械厂签订一份《外协加工合同》,委托滁州市兴业机械厂加工一批零件,加工费4808元。2016年5月13日的对账单载明: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应支付加工费4808元,该份对账单上加盖了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委托滁州市兴业机械厂加工零件,并拖欠加工费480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积极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兴业机械厂加工费4808元。如果被告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滁州澳凯装备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肖珺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