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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647号

夏秀珍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秀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夏秀珍。夏秀珍因诉建湖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9行初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4月5日,夏秀珍以建湖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湖县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位于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新东村六组的房屋,系夏秀珍与丈夫孙朗法在1978年经当时的夹港大队批准,在夹港大队统一规划的沿南生产队居民点所建,在1997年取得了建湖县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十多年前,夏秀珍子女分别自己买房、建房,该房即由夏秀珍夫妻二人居住,夏秀珍丈夫在2011年去世,该房即由夏秀珍独自所有和居住。2013年5月,建湖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组织人员将房屋拆除。建湖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未依法定程序拆除房屋,严重侵害了夏秀珍做为作为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确认该项行为违法。建湖县政府是法定的房屋征收主体,建湖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建湖县政府的派出机构,理应由建湖县政府承担违法责任。目前原房屋所在地并未被合理利用,而且此地快块是处于建湖县经济开发区中心河道和S231黄沙港大桥之间的狭长地快块,无工业使用可能,具备原址重建的条件,请求法院判令建湖县政府对被违法拆除的房屋原址重建。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夏秀珍提起的行政诉讼,所诉事项系建湖县政府于2013年5月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夏秀珍于2016年4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夏秀珍的起诉不予立案。夏秀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夏秀珍所有的合法房屋被拆除,建湖县政府没有依法予以补偿,建湖县政府行政征收行为没有结束,故不涉及诉讼时效起算的问题。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夏秀珍诉称涉案房屋于2013年5月被建湖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拆除,其于2016年4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原审法院对夏秀珍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夏秀珍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淳

代理

审判员  许祖福

代理

审判员  张锴冬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云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