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480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德艳,北京惠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叔洪。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范叔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委托代理人孟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叔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贷贷平安商务卡的形式在人民币1000000元的额度内对被告提供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8日起向被告陆续放款合计3988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8日,原告所放贷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98800元,被告向原告清偿截至2015年11月10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70681.25元,被告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实际偿还贷款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939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一、编号为平银(天津)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03001023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双方借贷关系;
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一份六页,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
三、贷款账户对账单一份六页,证明被告逾期情况;
四、委托清收协议,证明原告诉请律师费依据。被告范叔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平银(天津)个信额字(2014)第RL20140403001023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以贷贷平安商务卡的形式在人民币1000000元的额度内对被告提供贷款,期限为10年,原告可以适时调整;额度内每笔贷款期限为3个月,采用净息还款方式,利率为年利率16.2%。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5年1月8日、1月9日、1月16日、1月17日、2月7日、2月8日向被告放款160000元、43000元、50000元、42000元、60000元、43800元,合计放款3988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8日,原告所放贷款均已到期。合同另约定,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98800元,拖欠的利息及罚息70681.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叔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范叔洪一次性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398800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11月10日的利息及罚息70681.25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范叔洪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律师费9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3元,减半收取4241.5元,由被告范叔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少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