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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396号

胡运堂与贾文明、郑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胡运堂,贾文明,郑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396号原告胡运堂,男,生于1969年6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冯安福,泸州市合江县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贾文明,男,1972年8月3日,汉族。被告郑露,女,生于1994年4月12日,汉族。

原告胡运堂诉被告贾文明、郑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运堂的委托代理人冯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文明、郑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运堂诉称,原告于2013年在沈阳工地为被告的工程做支模工作,工程结束后,由贾文明和郑华才签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人工工资10432元。后经催收,均因无钱而未果。郑华才已于2014年8月28日病亡,其女郑露作为郑华才的继承人,应对郑华才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人工工资104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文明、郑露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贾文明与郑华才在沈阳某工地承包支模工种,原告在二人手下从事支模工作。工程结束后,二人向原告结算工资。因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工人工资:胡运堂现金10432元(整),大写:壹万零肆佰叁拾贰元。欠款人:贾文明郑华才”。另查明,郑华才于2014年8月9日因疾病死亡,其继承人有其女儿郑露。郑露现系合江县参宝镇胜坛村低保户。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被告及郑华才的身份证明、欠条、合江县参宝镇龙顶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合江县参宝镇胜坛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郑祥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贾文明和郑华才做工,二人将工资予以结算,因无钱支付而出具欠条。故被告贾文明与郑华才对尚欠原告的工资欠款负有连带清偿义务。郑华才因病去世,其继承人对其债务在遗产范围内负有偿还义务。但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华才留有遗产由其继承人郑露继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郑露支付尚欠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文明、郑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权利,但这并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事实,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运堂支付尚欠的工资10432元。

二、驳回原告胡运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10元,由被告贾文明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贾文明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容

人民陪审员  贾学联

人民陪审员  熊廷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