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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975号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与陆权信、陈莲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陆权信,陈莲蓉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975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住所地:高州市。负责人潘国进,主任。委托代理人何国东。委托代理人张武。被告陆权信,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陈莲蓉,女,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诉被告陆权信、陈莲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权信、陈莲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诉称:被告陆权信自1994年7月29日至2008年1月2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10笔,共计338680元。分别是:1994年7月29日,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14.64‰,至1994年9月28日到期;1994年10月1日,借款32000元,约定月利率24‰,至1994年12月25日到期;1995年6月15日,借款500元,约定月利率14.64‰,至1995年6月25日到期;1995年6月12日,借款6500元,约定月利率14.64‰,至1995年12月12日到期;1995年11月17日,借款6560元,约定月利率27‰,至1996年3月17日到期;1996年3月25日,借款3800元,约定月利率27‰,至1996年6月25日到期;1996年7月1日,借款4100元,约定月利率12.81‰,至1996年9月25日到期;1997年1月3日,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10.71‰,至1997年6月20日到期;1997年12月21日,借款19200元,约定月利率8.925‰,至1998年6月30日到期;2008年1月28日,借款255020元,约定月利率6.45‰,至2013年1月2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到了1997年12月30日仅偿还第九笔贷款本金570元。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38110元及利息623180.32元。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权信、陈莲蓉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38110元及利息623180.32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利息请求,将利息调整为370235.08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1日,之后第一笔至第九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8.7083‰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第十笔借款25502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03‰计至贷款还清时止)。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证、户成员信息、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等相关证据。被告陆权信、陈莲蓉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权信与被告陈莲蓉是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陆权信为家庭生活自1994年7月29日至1996年7月1日期间使用二次简化字陆权伩或陆权信名字先后向原告借款七笔,累计借款本金55460元,具体是:1994年7月29日借款2000元,期限至1994年9月28日,约定月利率14.64‰;1994年10月1日借款32000元,期限至1994年12月25日,约定月利率24‰;1995年6月15日借款500元,期限至1995年6月25日,约定月利率14.64‰;1995年6月12日借款6500元,期限至1995年12月12日,约定月利率14.64‰;1995年11月17日借款6560元,期限至1996年3月17日,约定月利率27‰;1996年3月25日借款3800元,期限至1996年6月25日,约定月利率27‰;1996年7月1日借款4100元,期限至1996年9月25日,约定月利率12.81‰。上述七笔借款均明确约定:如到期不还,超期部分约定加息20%。随后,被告陆权信于1997年1月3日至2008年1月28日先后向原告借款三笔,累计借款本金283220元,分别是:1997年1月3日借款9000元,期限至1997年6月20日,约定月利率10.71‰;1997年12月21日借款19200元,期限至1998年6月30日,约定月利率8.925‰;2008年1月28日借款255020元,约定分期还款,于2011年1月25日还款55020元,于2013年1月20日还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6.45‰,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上述十笔借款本金累计338680元。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付贷款本息,到了1997年12月30日仅偿还了第九笔贷款本金570元。截至2016年3月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38110元及利息370235.08元(各笔贷款利息均计至2016年3月1日,期限内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其中第一笔至第九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均按月利率8.7083‰计算,第十笔借款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具体是:第一笔贷款2000元期限内利息为59.54元,逾期利息为4542.25元;第二笔贷款32000元期限内利息为2176元,逾期利息为71858.57元;第三笔贷款500元期限内利息为2.44元,逾期利息为1096.37元;第四笔贷款6500元期限内利息为580.48元,逾期利息为13932.12元;第五笔贷款6560元期限内利息为714.38元,逾期利息为13877.92元;第六笔贷款3800元期限内利息为314.64元,逾期利息为7928.73元;第七笔贷款4100元期限内利息为150.56元,逾期利息为8445.19元;第八笔贷款9000元期限内利息为539.78元,逾期利息为17838.08元;第九笔贷款19200元以本金18630元计,从1997年12月30日起至1998年6月30日期限内利息为1008.72元,逾期利息为34896.88元;第十笔贷款255020元从2008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按约定月利率6.45‰计得利息59873.60元,本金200000元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按同一利率计得利息31175元,本金55020元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按约定逾期利率计得逾期利息30836.62元,本金200000元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按约定逾期利率计得利息68387.2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陆权信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确认。因被告未依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权信、陈莲蓉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38110元及利息623180.32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利息请求,将利息调整为370235.08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1日,之后第一笔至第九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8.7083‰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第十笔借款25502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03‰计至贷款还清时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的身份证、户成员信息、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与被告陆权信双方签订的十笔累计贷款金额为33868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有被告陆权信本人签名及其指模为凭,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陆权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陆权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8110元及利息370235.08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1日),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2日起均按其自动调低的月利率8.7083‰支付第一笔至第九笔借款利息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3月2日起按约定的逾期月利率9.03‰支付第十笔借款255020元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陆权信应予偿还。

被告陆权信与被告陈莲蓉是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要求被告陆权信与被告陈莲蓉共同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权信、陈莲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与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陆权信、陈莲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338110元。

二、限被告陆权信、陈莲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荷花信用社贷款利息人民币370235.08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1日,之后第一笔至第九笔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8.7083‰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第十笔借款25502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03‰计至贷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3元,由被告陆权信、陈莲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飞

人民陪审员  张立任

人民陪审员  李运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奕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