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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民初974号

范会荣与谢鸿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范甲,谢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民初974号原告范甲,女,汉族,1989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星麟,庆阳市西峰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甲,男,汉族,1984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范甲诉被告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谈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甲及委托代理人方星麟、被告谢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甲诉称:原、被告在2008年打工时认识,通过一定的交往之后确定了恋爱关系,于2009年1月16日举行了婚礼,办理了结婚证,婚后于2009年7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乙。婚初双方关系还可以,主要矛盾是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睦,被告遇到家务生活琐事从不冷静,动不动就打骂原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一年中就打了原告4次,原告叫娘家人与被告谈了一次话,被告在谈话中承认自己打人不对,并做出了口头保证,被告在人前说的是一套,在人后又是一套,知错不改,作出保证不到15天就又毒打原告,打的原告全身是伤,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给原告一片药都不卖,还咒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含泪带伤逼迫离家,从此之后,原告就流落到社会,靠打工维生,一晃四年多时间过去,双方也分居生活四年之久,互不关心,互不爱护,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谢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婚后各自衣物及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还能继续过下去,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8年打工时认识,通过一定的交往之后确定了恋爱关系,于2009年1月16日举行了婚礼,办理了结婚证(结婚证号:20092745),婚后于2009年7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乙。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初因家庭矛盾,原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遂诉讼来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孩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中的伴侣,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尊老爱幼,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营造健康和谐的生活环境,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缺乏沟通交流,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而且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谢乙长时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原告亦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适当承担孩子抚养费,为保护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范甲与被告谢甲离婚;

二、婚生子谢乙(2009年7月29日出生)由被告谢甲抚养,原告范甲于2016年7月开始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当年抚养费,原告范甲享有对孩子的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谈敦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志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