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2553号原告王旌赫。被告李志勇。
原告王旌赫诉被告李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顾建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旌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旌赫诉称,2015年5月27日,被告李志勇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志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李志勇向原告王旌赫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偿还。原告王旌赫将20000元借款出借给李志勇后,李志勇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旌赫与被告李志勇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志勇在借款到期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旌赫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志勇负担。原告王旌赫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李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旌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建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李晓爽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