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988号
原告:陈俊良,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草潭镇槟榔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89********。
委托代理人:何伟,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起湾道3号中山市。
负责人:陈朝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嘉成、孔嘉汝。
被告:秦建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8531。
原告陈俊良诉被告秦建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凯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良的委托代理人何伟,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嘉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良诉称:2015年12月3日,被告秦建伟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深罗高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与从东往西方向行驶的由陈俊良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建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秦建伟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11.75元,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确认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我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赔付给秦建伟。综上,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秦建伟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秦建伟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9时30分,秦建伟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深罗高速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深罗高速公路西行61KM+500M处时,与从东往西方向行驶由陈俊良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2015年12月3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NO:600089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秦建伟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尾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陈俊良驾驶的肇事车辆粤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维修费9590元。再查明:秦建伟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陈俊良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秦建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依法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向原告陈俊良赔付。
二、关于原告陈俊良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粤G×××××号小型轿车维修费959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故先由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限额支付2000元,超出限额部分7590元,由被告秦建伟全部承担向原告陈俊良支付。综上,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俊良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但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支付赔偿款给被告秦建伟,故被告秦建伟应赔偿原告陈俊良交通事故损失7590元(计算方式:2000元+7590元=9590元)。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无需在本案中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俊良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原告陈俊良要求被告支付购买灯及安装灯的费用,因原告陈俊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需要购买及安装灯,故本院按照维修费发票金额计算其车辆损失。被告秦建伟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俊良交通事故损失9590元;
二、驳回原告陈俊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俊良负担2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秦建伟负担23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陈俊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凯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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