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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3304号

3304常州市物协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泰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市物协商贸有限公司,江苏泰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02民初3304号原告常州市物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关河东路10号2幢。法定代表人郭志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昳,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喆,江苏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泰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邵阳工业园四区。法定代表人胡存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市物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协公司)与被告江苏泰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市物协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名为常州市物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生铁原料。截止被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人民币64120.9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4120.9元并承担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从2014年9月25日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为7694.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物协公司原名常州市物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1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常州市物协商贸有限公司。在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钟商初字第1148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的民事判决书显示,该案原告为常州苏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物公司),被告为江苏泰峰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也即本案被告。苏物公司认为物协公司将其对泰峰公司享有的债权(货款64120.9元)转让给苏物公司并通知了泰峰公司,故起诉时将该64120.9元一并在该案中主张。泰峰公司在该案庭审中辩称确认欠物协公司货款64120.9元,物协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也已收到,但该案案由是买卖合同之诉而非债权转让之诉,不应合并审理。庭审中苏物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未再将64120.9元主张在诉讼请求内。该院查明,苏物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用特快专递向泰峰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至2015年7月31日止,泰峰公司欠物协公司货款64120.9元,该债权已转让给苏物公司。该债权转让通知泰峰公司已经签收。本院根据物协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物协公司作为转让单位,苏物公司作为受让单位,物协公司将至2015年7月31日止泰峰公司欠物协公司的货款64120.9元转让给了苏物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上加盖了物协公司和苏物公司的公章。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5)钟商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物协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证据可以证明物协公司已经将对泰峰公司享有的64120.9元的债权转让给苏物公司,且向泰峰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行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与债权有关的主从权利一并转让,其中也包括诉权。因此,物协公司自债权转让完成之日起,与泰峰公司之间即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也丧失了诉权,因而物协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据此,应裁定驳回原告物协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常州市物协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