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8民初346号原告彭小水,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委托代理人刘祖文,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松山,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彭小水诉被告张松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山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将双方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50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05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7%。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499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小水与被告张松山系都昌春桥老乡,且均居住在九江市。2008年8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将双方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05000元,由被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彭小水现金人民币拾万零伍仟元整(¥105000.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柒厘计算,特此借据。借款人:张松山身份证号码:张松山。
二0一五年二月一日”。现因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二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彭小水与被告张松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松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小水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元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人民币23205元(105000元×1.7%×13个月),共计人民币12820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99.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占良春
审 判 员 胡泽勤助理
审判员 郝燕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葛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