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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民初17152号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张雅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雅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17152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琦蓉,女,1989年4月29日出生,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女,1981年1月1日出生,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张雅莉,女,1960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莊启芳,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雅莉(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用共计7473.6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黄衫木店路186号富华家园小区×号楼×号房屋的业主,原告系从事供暖服务的企业。2007年6月,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富华家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北京九洲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富华永利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富华家园锅炉房煤改气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投资改造并运营管理富华家园的锅炉房,按照北京市有关规定收取供暖费,合作期限为2007年6月30日起至2032年5月29日止共25年。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07年起为富华家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至今,后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称于2014年10月24日变更为原告现名称。被告自2011年11月15日起未交纳供暖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纳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尚欠的供暖费7473.6元。被告称原告供暖不热,且不进行测温,其冬天晚上在家里要穿大衣,但其认可白天供暖温度还可以。被告另称其2011年至2012年供暖季交纳供暖费时少交了467.1元,当时原告公司的领导时同意的。经询,被告对其陈述未举证。

本院认为,供热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供暖费。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供暖费,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供暖费,原告关于供暖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虽称其房屋存在供暖温度不够的问题,并称与原告协商后在2011年至2012年度少交了一个月的供暖费,但原告对此不认可,其对此亦未举证,本院对此难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雅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七千四百七十三元六角。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雅莉负担(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帅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